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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释义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制定,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行安全、航道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资源等有关专业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和补偿工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拟定航道技术等级,按照航道技术等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作为航道管理和确定临河、跨河、过河设施、过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航道的监测和养护工作,保 证航道处于良好状态。

因维护航道需要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和索取费用;因上述活动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航道养护施工时,应当在施工地段设置标志。

第九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 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整治航道的,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

第十二条 航道两侧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由权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越航道的桥梁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规定,跨越航道的电线(缆),应当符合江苏省架空电力、电信线跨河净高尺度要求。

(二)驳岸、渡口、抽(排)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当设置在通航水域以外,抽(排)水流的横向流速不得大于每秒零点三米。

(三)码头应当设置在航道顺直段,不得影响原有通航条件,并符合下列标准:

1.距航道交汇处的距离不得小于该航道等级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一百米;

2.码头前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道七十五点五米,三级航道七十米,四级航道六十米,五级航道五十米,六级以下航道四十米;

3.码头长度必须保证相应航道等级标准船舶能够顺直靠岸并有回旋余地;

4.相邻码头之间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道一百米,三级航道九十米,四级航道七十米,五级航道六十米,六级以下航道四十米。

(四)河底管线埋设顶端的深度分别为:五级以上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二米以下,六级以下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一米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五)建设滑道、船坞等临河设施距航道交汇处、弯道的距离不得小于相应航道等级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一至六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航道、航道边坡及其外侧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十八条 对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权属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

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跨河建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驳岸、护坡、测量标志、航标和其他标牌等航道设施;

(三)损坏航道绿化;

(四)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种植高秆植物、修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具、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植物;

(六)在航道边坡耕种农作物、装卸货物;

(七)在航道内以及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采砂;

(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影响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设置渔网渔簖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从事捕鱼作业;

(三)取土、采石、种植、堆放和装卸货物;

(四)在灯杆、栏杆、闸室爬梯及树木上带缆;

(五)在闸室内违规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敲凿和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碰撞、钩捣闸门;

(六)损坏船闸航标、驳岸、护坡、栏杆、宣传标牌和其他船闸设施设备;

(七)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船舶待闸、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或者调度的船舶擅自进入引航道、强行进闸;

(二)在靠船墩和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三)不服从船闸工作人员指挥调度,进、出船闸时超速、抢挡、超越其他船舶。

装有危险品的船舶,在过闸前应当向船闸管理机构报告,过闸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规定设置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二十四条 航道规费的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航道规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疏浚、清障、清除打捞物、施工遗留物和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四、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擅自减免航道规费,或者坐支、挪用、私分航道规费;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五)不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和运河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坡、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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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6 20:2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