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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兴义市殡葬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应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顶效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是顶效开发区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物价、环保、建设、城管、林业、民族宗教、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文体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实施步骤

2006年起至2010年,在以下区域内实施火葬:黄草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村、滴水村、新场村、朝阳村、双凤村、酸枣村(除二、三组外)、桔园村、锅底塘村、大山村、杨柳村一组和二组、永兴村一组、花月村及所有社区居委会;坪东街道办事处木贾村、东贡村(除坡贡组的坎子以上、破古外)及所有社区居委会;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村、纳吉村(除邱家屯组外)及所有社区居委会。

2011年起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火葬。

顶效开发区相应的实施步骤,由顶效开发区确定。

第六条 火葬对象

火葬区域内的常住、暂住、流动人口的遗体和火葬区域外非正常死亡经有关部门处理后运入殡仪馆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八条 市民政局、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认真作好公墓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为火葬区域内的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本村村民提供服务。

公墓建设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一)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享有限期租用权,不享有处分权。每期租用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三)租用墓穴或骨灰安放格位期满,需要继续租用的,租用人与公墓管理单位重新签订租用合同。租用期届满6个月后仍查找不到租用人或租用人不办理继续租用合同的,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由公墓管理单位收回循环使用,骨灰(遗体)集中处理。

(四)公墓管理单位要加强墓区绿化、美化建设,逐步实现墓区园林化。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在国道、省道、铁路沿线、风景名胜区可视范围以及影响城市规划、市容市貌的现有农村公益性公墓一律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向公墓使用人适当收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维护费,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在公墓区域内修建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四条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租用尚未实际使用的墓地,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户籍不在兴义市,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属省内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地、州(市)民政局出具证明,经黔西南州民政局批准;属省外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出具证明,经贵州省民政厅批准。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由殡仪馆负责承办。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九条 火葬区域内人口的遗体火化后,城镇居民的骨灰应进入经营性公墓安葬或到殡仪馆寄存;农村村民的骨灰,有村级公益性公墓的,应葬入村级公益性公墓,也可以到经营性公墓安葬或到殡仪馆寄存,无村级公益性公墓的,可到经营性公墓安葬或到殡仪馆寄存。提倡将骨灰抛撒或在公墓内树葬、塔葬、草坪葬等多种文明葬式,骨灰抛撒由民政部门实行监督。严禁土葬遗体,骨灰装馆土葬。

农村公益性公墓内严禁安葬本村以外其他人口的遗体或骨灰。

第二十条 火葬区域内,在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举行治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需提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和在公共场所抛撒冥币、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祭祀活动提倡使用鲜花等文明祭祀用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域内,禁止在城区街道、单位院落、居民集中的住宅区、公路主干线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举行治丧活动。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非正常死亡需延期的,应经市民政局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诊为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人口死亡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火葬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职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死者家属凭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殡仪服务人员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钱物。

第二十八条 在殡葬管理中,死者家属或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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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0:4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