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城市的污水、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降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沟渠、泵站、窨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组织规划、排水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同阶段的排水工程规划。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工程规划编制年度排水工程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现代城市发展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排水需要确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置方式,并对不适应城市排水需要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七条 已建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区域,城市污水必须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统一排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 第八条 新建工程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工程配套的排水设施;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及入户管网图; (二)拟排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等数据资料; (三)污水处理方案、措施;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实和试排水检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治理。 治理期间确需排水的,双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排放。需要超出《排水许可证》规定范围排放的,应当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连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的平面图; (二)管线设计、施工图纸; (三)排水入口,拟连接位置、方式及时间。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核验。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连接使用。相邻排水户在连接使用前应当与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签订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运行中的污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排放量达到临界设计限量的,应当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超量排水。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或挪用。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并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维修、疏通。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窨井倾倒积雪、污水; (二)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废渣、泥浆等废弃物; (三)堵塞、压占、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敷设城市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改建原有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在批准时,必须征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或者产权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出《排水许可证》的范围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养护责任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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