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打击报复证人罪 |
释义 |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在罪状上已经反映出来,即第一,行为特征是“打击”,第二,目的是“报复”,第三,对象是“证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点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以下对此做一分析。 概念及其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本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本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证人。证人是指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提供证明的证人,包括在各种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明的证人以及在刑事诉讼中问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的证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不是本罪的对象。证人的亲友本不是本罪的对象,但是通过加害证人亲友的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可按本罪处理。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借口”,非法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将证人调往脏、累、苦的岗位工作或者借口将证人调离本单位;给证人降级、降职、降薪;对证人的提职、晋升及职称评定予以压制:开除证人的党籍、公职或者予以解雇;非法关押证人、组织批斗证人;对证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骚扰;等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往往是行为人滥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同时,还有一部分是行为人没有利用手中职权而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这种具体行为如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可以本罪论处;如能独立成罪,则应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打击报复证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打击报复证人情节严重的,为量刑上的考虑因素(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证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在罪状上已经反映出来,即第一,行为特征是“打击”,第二,目的是“报复”,第三,对象是“证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点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 时间限制这里的“时间”是指证人作证到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之间的时间。中国传统上有“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旧训。实践中也的确发生过证人作证后,过了很多年又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对于这种作证后过了多年又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是否仍按打击报复证人罪定罪量刑?对此,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受时间限制。理由是:刑法第308条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构成并无时间规定,司法适用时对其他限制于法无据,因此主张证人作证,不管经过多长时间再遭受打击报复,对行为人都应以打击报复证人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对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一定的时间限制。理由是:刑罚的目的之一在于一般预防,而一般预防作用发挥的好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广大公民对立法及司法活动的认识和理解。具体到刑法第308条的规定,要使广大公民认识到依法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打击报复证人作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如果对作证与打击报复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加限制,作证后经过很长时间遭受打击报复,一般公民很难把以前的作证和证人后来受打击之间建立起联系,从而当法院最后将行为人以打击报复证人罪予以处罚时,很难为一般社会成员所理解,从而使刑法第308条的预测、引导和教育功能大大降低。相反,如果把证人作证和证人遭受打击报复之间的时间间隔限定一个较短期限,当证人受打击时,其作证的事实,大家还记忆犹新,这样很容易建立起证人受打击报复是因为以前作过证,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人以打击报复证人罪定罪处罚。社会成员对法院判决就会理解,从而很好地发挥打击报复证人罪立法和司法的宣喻功能,起到良好的一般预防效果。 问题注意(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第308条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基本构成未设定情节要件,根据此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不需要情节严重,但是法条把“情节严重”作为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加重构成的要件。虽然构成本罪不需要情节严重,但也并不是说只要有打击报复行为,不论情节如何,危害后果如何,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具体犯罪,包括打击报复证人罪。因此,如果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 (二)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报复陷害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区别有三,其一,侵害的客体不同。报复陷害罪侵害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而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三、客观方面不同。报复陷害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而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打击报复则不是利用职权的行为。 (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证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为任何人,也包括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手段包括对证人进行殴打、伤害。如果致证人轻伤,应属情节严重,行为人既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打击报复证人罪情节严重的,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根据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按较重量的罪处罚,因此按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从重情节处罚。如果打击报复证人致证人重伤,则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量伤罪论处。 法律适用在刑法理论上,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刑法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条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的情形。法条竞合所要解决的是在同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的情况下,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这种立法竞合现象,在打击报复证人的场合也时常出现。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刑法理论,现将打击报复证人罪与其他犯罪法条竞合的种类归纳如下: (一)包容竞合又称全部竞合,是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罪名概念的处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打击报复证人罪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即存在包容竞合关系。由于法律规定侮辱、诽谤包括在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外延之内,那么在竞合情况下,侮辱、诽谤就失去了独立成罪的意义,而被打击报复证人罪所吸收。 (二)交互竞合是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竞合。如中国刑法第3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但当行为人出于打击报复证人的故意,故意伤害证人时,就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这种两种罪名的交互竞合,不同于包容竞合,两罪之间不存在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有互相不能包容于对方的内容。因为打击报复证人不一定都采取伤害证人的手段,而根据刑法第308条规定的法定刑,为报复证人而给证人造成严重伤害(甚至致死)的情形,显然不能包容在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外延内。换言之,只有伤害程度同刑法第308条规定的法定刑相适应的故意伤害行为,才可以包容在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外延之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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