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宪纲事类 |
释义 | 史载,洪武四年正月,“御史台进拟《宪纲》四十条,上(指太祖朱元璋)览之,亲加删定,诏刊行颁给。”洪武六年四月,再次重新刊印,颁发给有关部门。二十六年编入明初最高行政法典《诸司职掌》。至宣宗、英宗时,又命都察院官员对旧有的条款进行考定增损,编成《宪纲}34条、《宪体}15条、《出巡相见礼仪》4条、《巡历事例936条、《刷卷条格》6条、总名为《宪纲事类》,于英宗正统四年十月颁行。 《宪纲事类》(一般简称《宪纲》)是明代的监察法,其中对监察官的地位、选用、职权范围、权威保障、行使权力的方式都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它一方面是监察官行使职权、纠劾百官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监察机关长官考察监察人员是否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准则。明代《宪纲事类》的编定在我国行政立法史上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我国封建时代一部较为完备的行政监察法。此后陆续有所增补。孝宗弘治时将各行政机构的职掌、事例汇总编纂成书为《大明会典》,有关监察机关的职掌、事例也纳入其中。 明代监察法规条令门类繁多。综合起来,主要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其一是条文的规定非常细致,凡是行政监察所涉及的事项无所不包。如关于巡按御史,按察司官巡察州县,大至出巡日期、期限、治所、财务、与地方官相见礼仪,小到监察人员的生活起居、言谈举止,都定有必须遵行的准则。《宪纲》上定:监察官所到之处,未行事之先不得接见闲杂人,并且除办理公务外,不得向地方官问及此地有何特产,不得盛张筵宴,邀请亲朋好友。还规定,监察人员同事之间要“如兄弟相亲相爱,竭诚相与”。在遇有意见不统一时,不得当着他人的面争辩,以免折损了对方的面子;要等到没有第三人在场时,才能向对方提出,讲明利害得失,“不可推恶避劳,不可妨彼利己,不可扬已抑人”。不然,要酌情予以处罚。 其二是监察官的权力相当宽泛,有侵夺行政权之嫌。在嘉靖十三年颁定的《巡按满目造报册式》中,规定必须统计造册、注明缘由上报的28项内,如存恤过孤老若干名、督修过濠圩塘坝若干所、禁约过土豪凶徒害人若干起等皆应属于地方行政官吏所负责的方面,而一概归入巡按事项,不但使监察官的权力过于宽泛,可能妨碍地方行政;而且所察及于乡村里社、打架斗殴,势必影响整饬官吏队伍薅一中心工作的开展,导致使监察工作不能落到要害之处,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所以,明后期监察权扰乱中央及地方行政的推行,监察制度本身也遭致破坏,与法律上赋予监察官的权力过于宽泛不无关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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