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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习水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划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四)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二)不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四)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五)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六)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十七)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适当要求或者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返,或应予减、免、返而不予以减、免、返的;

(六)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不制作行政强制文书、不告知救济渠道的;

(五)查封、扣押时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的;

(六)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以及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告知救济渠道的;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应当依法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三)依法受理后不在法定时限内调查处理的;

(四)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人员的调查处理的;

(五)调查处理时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人员少于2人的;

(六)作出的行政裁决是明显错误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四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拒绝、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五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按简易程序独立执法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履行不能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移送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一节  管  辖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县监察部门负责追究;

(三)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追究;

(四)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有权机关负责追究。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造成严重影响的行政执法过错,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予以追究或县人民政府认为追究不力的,县人民政府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没有专设法制机构的行政机关应指定其内设的某机构具体负责承办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节  受理和立案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来访、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开展调查。经审查,认为有事实依据应当立案开展调查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并送达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认为无事实依据的应当作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受理情况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找有权机关处理或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管辖机关。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造成国家行政赔偿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七)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经审查确认有过错的;

(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立案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立案追究。

第三节  调  查

第三十九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四节  决  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十五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五节 申  诉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恶劣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本实施细则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县、乡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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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6:5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