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习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县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行政事业单位建设。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属国家所有,统一上缴财政国资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八条 县财政局是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财政局对县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提出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意见; (二)根据政府授权决定或批准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审核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并报县政府批准; (三)负责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监缴;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情况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县直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决定、批准或审核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并按规定报告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资产处置方式及范围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方式出让所有权(产权、股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三)捐赠指国有资产以捐献、赠送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置换指国有资产在县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县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资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 (五)报废(淘汰)指根据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县级财政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求状况,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资产提出处置意见,报县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应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公开竞价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有: (一)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二)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拆除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因工作需要进行置换、转让的资产; (六)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批程序与权限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严格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处置,不得擅自进行账务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报批程序: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在申报材料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申报单位申请资产处置的请示; 2、《习水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 3、涉及房产、地产处置的,须报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涉及汽车、专用设备处置的,须报送车辆、专用设备购置票据(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4、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须报送主管部门和编制、人事等部门的相关批准、决定材料; 5、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6、报废、拆除资产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 7、报损资产的情况说明、损失价值清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原件); 8、资产损失核销,须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须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9、资产置换、对外捐赠,须报送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资产接收单位同类资产情况和需求情况。 10、县财政局需要的其它相关资料。 (二)审批。县财政局根据相关权限进行审批; (三)评估。资产处置申报经批准后,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必须经县财政部门审查批准。评估报告须报县财政局核准或者备案。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县财政局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进行资产处置,办理相关资产手续。 第十七条 大型专用仪器设备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应先由主管部门组建专家评审小组,对其性能、报废、报损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专家签字认可的鉴定意见。 车辆到达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由县公安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出具报废意见。车辆非正常报废的(被盗、火灾、交通事故等),视不同情况分别由相关机构出具报废、报损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单位的坏账损失按照以下办法确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布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四)逾期3年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在县财政局行文之日起60日内将资产处置时银行开具的缴款书报送县财政局。逾期未缴款的,由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批准下属单位资产处置的文件,须报县财政局备案。县财政局批准的资产处置文件,分别抄送相关单位。县政府批准的资产处置文件,分别发送县财政局、县国资办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文,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权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土地和车辆处置。原值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原值10 万元(含10 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报县财政局审核后,直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进入国资部门处置程序。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报批。 (二)其他资产处置。单项或者批量处置原值5千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县财政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县财政部门审批。原值5 千元以上(含5千元)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原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报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进入国资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核销,资产损失原值5 千元(含5千元)以下,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县财政局备案。资产损失原值5千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资产损失价值在10 万元(含10 万元)以上的,由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因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原主管部门与县财政局组织对该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按规定报批后进行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二)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清查登记后,由原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提出处置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调拨、捐赠方式处置的,由单位提出调拨、捐赠报告,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审批机构批准或决定后,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重大资产处置或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由县财政局直接指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体出售、置换、转让的,由单位按程序报批后,由县财政局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县财政局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确定交易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原则上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暂停交易,书面提交申请,经县财政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80%时,必须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取市场公开竞价方式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必须公开披露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公告期为七个工作日,公告期自在报刊、网站首次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对于重大的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项目,转让方可与拍卖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闲置资产及申请报废、淘汰、拆除的资产,申报单位应保证其完整性(包括配套设备、技术资料等)。凡有利用价值的资产,由县财政局或受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按处置权限和程序统一收回调配。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委托中介机构从事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事项的,应从县财政局建立的“习水县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中介机构。 第三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为提高资产的利用价值,县财政局有权调整申报部门(单位)提出的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由县财政局及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拨、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三)在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在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改制改革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在资产评估、审计、拍卖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的; (六)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使用的; (七)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本单位职权范围内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实施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作弊或玩忽职守,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5年内该中介机构不再进入“习水县中介机构备选库”,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区)财政所为该乡镇的国有资产处置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由县经贸局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习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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