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告 |
释义 | 为加强我县酒类流通管理,规范酒类流通市场秩序,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第25号令)和《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06号令)有关规定,现就加强酒类流通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含宾馆、饭店、酒吧等经营场所)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在2008年8月1日前,持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到县经贸局进行备案登记。 二、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后,由县经贸部门发给《遵义市酒类流通管理备案登记证》,悬挂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以便监督检查,并按时年检。 三、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必须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四、零售企业(含宾馆、饭店、酒吧等经营场所)和个体经营户在向供货方进货时,必须向供货方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 五、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六、散装酒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盛装容器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七、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存3年,经贸、工商部门依法对台帐进行检查。 八、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九、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酒类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乱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十、法律责任:对违反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经贸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县工商、质监、卫生、公安、物价等部门要通力协作,全力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 十二、全县各酒类生产企业、酒类销售企业、酒类个体经营户要主动于2008年8月1日前向县经贸、质监、卫生、工商等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和换发有关经营资格证件,逾期未申办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依法从重处罚。 十三、对妨碍、阻挠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特此通告 习水县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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