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习水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
释义 | 各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省市驻习机构及县属企事业单位: 《习水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习水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县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发改、建设、财政、交通、水利、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发改及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合同中应注明审计监督的内容,明确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拨款一般不得超过80%。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财务决算。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实施跟踪审计。 实施跟踪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提前介入,全程监督。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补充合同内容、设计或工程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等重大事项,建设单位事前必须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参与监督。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依法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建设单位不得自行联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的指导、监督。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失实,应当予以撤消,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在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和重大违纪事项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一)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 在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三) 在审计核减额中按5%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在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前应当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 采取拒绝、拖延、隐瞒等手段,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通报。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审计机关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时限的,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予以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其他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审计机关或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施行过程中的问题由习水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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