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习水县残疾人优待规定 |
释义 |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评定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按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比例,专款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培训和扶贫等扶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把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扶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并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有法定抚养人但法定抚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给予补助、救济。 第六条 对农村家庭主要劳动力是残疾人的,减半征收农业税,并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免除本人的义务工和积累工。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免征全家人口应缴的农业税。其免征或减征后的农业税差额在每年各乡镇农业税调减基数中冲抵。 对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 第七条 各中小学校对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家庭子女或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创造条件,设立盲童班、聋童班、弱智儿童班或组织弱智儿童到普通小学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 第九条 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各种技能培训,培训单位减收50%的培训费和其它费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优秀残疾学生到大中专院校深造,在困难补助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对专业学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在择业上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凡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减免有关费用;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其它各有关收费部门,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供申请,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鼓励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兴办残疾人经济实体,凡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人数35%以上的经济实体,工商、税收方面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对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必须给予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业在破产、撤销、解散后,应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配偶是残疾人的职工,企业在实行下岗减员增效,优化人员结构工作中,应视其工种和岗位给予优先留用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体育馆、文化馆、图书馆、文化中心、科技中心、公园、旅游风景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庆典活动、商业性文体活动和残疾人本人在上述场所从事劳务或商业经营的除外。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就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的医院(卫生院、所)免收挂号费,并给予残疾人优先就诊、交费、化验、取药等照顾;持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按卫生部门或就诊医院规定的减免项目、比例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对残疾人予以优先照顾,对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应给予特别照顾。拆迁人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的比例发给。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减收30%安装费。 第十八条 符合“农转非”条件的残疾人,公安部门应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并免收一切费用。 残疾人贫困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收50%的其他应交费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区道路和公共设施,规划、建设部门要按照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施工。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疗等服务行业的公共场所,应设立服务窗口或醒目标语,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对持有当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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