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西南大学认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工作实施办法 |
释义 | 西南大学认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西校〔2007〕304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合理地分配资助资源,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促进其成长成才,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全日制本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募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的学生。 第四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必须严格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于每年9月进行。 第二章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机构第六条 学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我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学生工作处助学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全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 第七条 学院成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组,负责认定的具体组织和审核工作。认定工作组组长由学院主管学生工作的党委书记(副书记)担任,成员由学生辅导员、班主任等担任。 第八条 以班级(专业)为单位,成立认定评议小组,负责认定的民主评议工作。认定评议小组组长由学生辅导员(班主任)担任,成员由主要学生干部、学生代表构成。认定评议小组成员中,学生代表应该具有广泛性。认定评议小组成立后,其成员名单应在本班级(专业)范围内公示。 第三章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标准及条件第九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需参照重庆市制定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标准及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学生日常消费水平进行认定。 第十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档次设置为一般困难、困难和特别困难三个档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应着重考虑孤残学生、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以及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学生。 第十一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认定应提交《西南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认定申请表)和《西南大学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以下简称情况调查表)。 第四章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程序第十二条 学校在向新生寄送录取通知书时,同时寄送情况调查表;在每学年结束之前,向在校学生发放情况调查表。 第十三条 认定评议小组组织学生填写认定申请表,并负责收集情况调查表。 第十四条 认定评议小组根据学生提交的认定申请表和情况调查表,根据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标准,结合学生日常消费水平,以及影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情况,组织民主评议,认真确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和档次,报学院认定工作组进行审核。 已被学校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再次申请认定时,如家庭经济状况无显著变化,在由认定评议小组进行评议时,可只提交认定申请表,不再提交情况调查表。 第十五条 学院认定工作组认真审核认定评议小组申报的初步评议结果。如有异议,应在征得认定评议小组意见后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学院认定工作组审核通过后,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如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学院认定工作组提出质疑。认定工作组应在接到异议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对学院认定工作组的答复仍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学生工作处助学中心提请复议。学生工作处助学中心应在接到复议提请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情况属实,应做出调整。 第十七条 学院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认定申请表和情况调查表报学生工作处助学中心,并建立和维护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档案。 第十八条 学生工作处助学中心负责汇总学院审核通过的认定申请表和情况调查表,报学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并建立和维护全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档案。 第五章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监督第十九条 学校和学院应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加强诚信教育和感恩教育,教育学生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时告知家庭经济状况显著变化情况;教育学生努力学习,以实际行动回报国家和社会。 第二十条 学校和学院应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习及生活状况进行监督,并采取相应的资助措施,保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基本的学习和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学生工作处助学中心和学院认定工作组每学年对全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一次资格复查;不定期地通过信件、电话、实地走访等方式随机抽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对其经济经济情况进行核实。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学校应及时做出调整。 第二十二条 在复查或随机抽查过程中,发现弄虚作假现象,核实无误的,取消资助资格,并收回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研究生、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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