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 |
释义 | (1954年,海牙) 奥地利于1964年5月25日批准该公约。同年6月25日,该公约在奥地利正式生效。 《保护考古遗产的欧洲公约》(1969年5月6日,伦敦)。1974年11月27日奥地利批准该公约,1975年2月27日,该公约在奥地利正式生效。 相关的国家立法1923年9月25日通过的《纪念物保护法》。该法对文化财产的售卖权作了限制。按照公布在1959年第92号联邦法律公报上的联邦法律(该法于1959年5月18日通过)的规定,限制售卖的财产应具有历史、艺术和文化价值。 1918年12月5日通过的禁止出口文化财产的法律。根据公布在1959年第92号联邦法律公报上的联邦法律的规定,禁止出口的物品应具有历史、艺术和文化价值。 联邦总理府批准的、1931年1月19日由教育部长发布的、公布在联邦法律公报第1931/56号上的《文献保护法》。 1921年12月23日由联邦贸易、工业和建设部长会同联邦内务部长、教育部长发布的、公布在联邦法律公报第1922/1号上的有关公开拍卖销售权法,根据此法,获准授权方可拍卖可移动财产。 奥地利是一个联邦制共和国。保护可移动的和不可移动的纪念物,是联邦的责任。保护可移动纪念物的最重要的法律是1918年12月5日的关于禁止出口具有历史、艺术、文化价值的物品法律及其1958年的修正案和1923年9月25日的纪念物保护法及其1959年3月25日的修正案。在后一部法律中,一切具有历史、艺术和文化价值的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财产都被称之为“纪念物”,其保护具有公共价值,如属公共财产,除非联邦纪念物委员会另作说明,否则其价值是推测的。如属私人所有或占有的文化财产其价值则必须由联邦纪念物委员会作出确定,并由委员会将结果告知其所有人和占有人。 未经许可不得毁坏、变动受保护的可移动的和不可移动的财产。如果未经许可毁坏或变动上述物品,当事人应将其恢复原状,费用自理。如果文化财产有损坏和变动的危险,有关人员应将此一情况记录在案,并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妥善安置这些物品,或采取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售卖公有文化财产的,需要获得批准。而售卖私有文化财产的,则仅需通知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就可以。处置受保护集合品的某一单件物品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本法的规定出售文化财产的,该物品将被没收。 主管部门可以随时检查具有历史、艺术、文化价值的可移动文化财产。 未经批准不得拍卖上述物品。 未经批准,禁止出口受保护的可移动物品。联邦纪念物委员会批准出口的情况除外。如果待出口的物品存在着危险,有关人士或部门应将该物品登记下来,并在有关人士(或部门)的监督下妥善安置它们,或采取其他适当的保护措施。 意外发现文化财产的,应及时上报。禁止变动发现物所在地的原始状态。 考古发掘应经联邦纪念物委员会批准。该委员会有权对探测工作进行监督。 受保护文化财产的定义 1923年9月25日《纪念物保护法》 第1条:本法的硬性限制适用于具有历史、艺术、文化价值的可移动文化财产和不可移动文化财产。这些条款也适用于具有历史、艺术和文化价值的集合物。保护他们是全社会每个公民的义务。 文化财产的社会价值由联邦纪念物委员会决定。 第2条: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机关、团体、教会或其他宗教团体拥有或占有的纪念物,经所有人、占有人请求,可以按公有财产对待,也可以直接接公有财产对待。联邦纪念物委员会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第3条:如果纪念物既不归第2条所指的人所有,也不归其占有(即该财产属私有财产),只有在联邦纪念物委员会作出这方面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所有人和占有人以及州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之后,才可认为这些财产具有社会价值。 保护的范围 所有人、占有人、控制人及主管部门的权利与义务 保持和保养 1923年9月25日《纪念物保护法》 第12条:每个人都有义务向联邦纪念物委员会提供纪念物的识别、登记、监督等有关情况,并应允许其对这些情况进行检查。 主管部门的检查权 1918年12月5日的《禁止出口法》 第4条:联邦纪念物委员会的成员有权随时检查第1条所确定的物品。 纪念物交易规则 有关批准公开拍卖的法令 第1条 : 1.拍卖人未经许可不得售卖可移动物品,不管拍卖是为了何人的利益,也不管是在何地拍卖。 2.需经批准才可进行交易的物品是:(a)拍卖具有艺术或历史价值的物品或私人收藏家收藏的物品。 纪念物交易权可以附带或不附带限制条件。交易的权限应在授权命令中明确规定。 第2条: 自由从事纪念物交易的人在自由交易前应符合一般性要求。诸如,交易人在这方面是否受过专门训练,是否具备纪念物交易方面的专业知识等。 出口规则 1923年9月25日《纪念物保护法》 第17条:关于出口,1918年12月5日的法律(政府公报第90号)已经对禁止出口和禁止售卖具有历史、艺术、文化价值的物品作出规定。该法经1923年1月24日的联邦法律(政府公报第8号)做出修订,但未被修订部分仍然有效。 1918年12月5日的《禁止出口法》 第1条:擅自出口具有历史、艺术和文化价值的物品是非法的(这些物品包括:纪念物、图片、彩饰、油画和书法艺术品、浮雕、金属制品、金币、挂毯、及其他实用艺术品、考古物品、史前艺术品、档案文献、手稿、雕版印刷品等)。 第2条:禁止出口的物品不包括:仍健在的艺术家的作品;虽然死亡,但死亡年限不足20年的艺术家的作品。 第3条:在特殊情况下,联邦纪念物委员会可以作为例外,批准出口或售卖第1条所列物品。 第4条:如果出口或出卖第1条所确定的物品有风险,或出卖由政府机构占有的物品有风险,主管部门可以命令采取预防措施。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将这些物品列表登记、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意外发现和考古发掘 意外发现 1923年9月25日《纪念物保护法》 第9条:1.如果发现物品,从这些物品的位置、构成和特征来看,无疑符合本法的规定,除非发现人已通知了有关部门,否则,发现人和土地的所有人应不晚于发现之日起的第2天通过合适的途径将有关情况报告行政当局、地方警察或联邦警察。 2.较高行政当局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报告联邦纪念物委员会。 第10条:1.从上报之日起4日内不得改变发现物的存在状态,也不得改变联邦纪念物委员会未检查过的物品的存在状态。在紧急状态下,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而改变其存在状态的情况除外。 2.如果缺少第2条规定的标准,联邦纪念物委员会应决定待决物品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联邦纪念物委员会做出决定之后,自该决定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应按本法第5、6条的规定对待这一物品。 考古发掘 1923年9月25日《纪念物保护法》 第11条: 1.未经联邦纪念物委员会的批准,不得为寻找或检查可移动的和不可移动的纪念物进行发掘。 2.联邦纪念物委员会应对发掘工作进行技术监督。 犯罪和刑罚 1923年9月25日《纪念物保护法》 第14条:1.违反本法第4条第1段、第5条第1段、第6条第1段和第10条第2段的有关规定,强行毁坏、售卖、抵押、占用文化财产的,将被较高行政当局处以等于该物品价值或其收益、或不高于该物品价值或收益两倍的罚款。该物品的价值,由联邦纪念物委员会决定。最高行政当局也可以对行为人处以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监禁,并没收其出卖的物品。 2.违反本法第4条第1段、第5条第1段的规定,故意变动纪念物的存在状态的,或违反第7条的规定,阻扰采取保护措施或没有进行公告的,最高行政当局可以对其处以2000先令以下的罚款,或处以6个月以下的监禁。 3.任何人无论违反与本法有关的规则规定,还是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都将被较高行政当局处以100先令以下的罚款,或处以15日以内的监禁。 4.教唆他人从事违反1、2、3段规定的行为的,或系同谋,将被处以与主要犯罪人同样程度的处罚。 5.地方主管部门,根据联邦纪念物委员会的请求,可以命令犯罪人恢复纪念物的原状,费用由其自理,只要这样做是可行的。不服此一决定的,可以向联邦主管部门的领导提出上诉;不服联邦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的,可以向联邦科学研究部长提出上诉。 6.提起刑事诉讼之后,如果有必要,法院可以征求联邦纪念物委员会的意见。 第15条:根据第14条的规定,向犯罪人征收的罚款,应上交联邦政府。 1918年12月5日的《禁止出口法》 第6条:1.任何人故意违反“禁止出口法”第1条的规定,将被提起公诉,并有可能被处以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以罚款,其最高额可达30万先令。有加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并处上述两种刑罚。 2.但是,如果犯罪的物品的价值不足3,000先令,犯罪人将被处以3个月以下的监禁,或被处以3万先令以下的罚款。有加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并处上述两种刑罚。 3.如果犯罪人是利用工作之便或在商业往来中犯罪的,而且如果在前10年间该犯已两度违反本法规定,并受到惩罚,法院亦应吊销其许可证。吊销期限为6个月以上,5年以下。 4.在下列情况下,犯罪对象(物品)应被没收: (a)该物品属于犯罪人或其共犯; (b)该物品属于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能够证明,该物品在出口或售卖之前他就是该物品的所有人,而且他并没有参与此种犯罪活动。 5.被没收、上交联邦的物品属于第三人所有,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犯罪前他即拥有犯罪物品的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而且该人并没有参与此种犯罪活动,该人对该物品拥有的此种权利应受到尊重。 6.上述权利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7条:如果因为犯罪人已将文化财产出卖,或者因为该文化财产在第三人手中,而且该第三人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无关;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能没收这一物品的,应用补偿金予以替代。补偿金的数额应等于该物品的售价。如果罚款需要强行征收,而且该物品又无法追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用监禁代替罚款。监禁的期限为6个月以下。 第8条:1.如果发现了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但又不能对此提起诉讼,也没有人承认与此物品有关;或该物品是无主物的,该物品从发现时起就归联邦政府所有。 2.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听取了犯罪人的陈述之后,应根据本法判定该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 第9条:海关应将犯罪物品递交有关法院,以保证能将其没收或将其所有权转交给联邦政府。 第10条:为决定物品的价值,法院可以邀请一名专家进行评估。 第11条:法院应将没收的物品交给博物馆。在这里,这些物品能够受到最好的保护。 第12条:1.上交给联邦政府的物品,自没收之日起30年内不得售卖。它们应置于联邦纪念物委员会的看护之下。在30年内,委员会应采取最合适的方法保护它们。30年期满后,归联邦政府所有的物品可以售卖。 2.在这30年期间,上交联邦政府的物品的前所有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如果能够证明他们没有进行第6条规定的、与该物品有关的犯罪活动,他们也不是犯罪案件的主犯和共犯,他们可以请求委员会将该物品退还给他们。委员会应将该物品退还给他们。 3.第2段的规定,并不排除所有人等就此事向民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 负责保护的机构和部门 1923年9月25日《纪念物保护法》 第18条:本法由联邦科学研究部长负责执行。该部长在实施本法时应与有关的联邦部长们达成共识。 1918年12月5日的《禁止出口法》 第13条:涉及档案的,联邦纪念物委员会的职权应由档案局行使;主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代行博物馆的职权。不服档案局的决定的不得上诉。 1931年1月19日的《文献保护法》 第1条:在与档案有关的一切事情上,应将联邦纪念物委员会的职权赋予联邦总理府领导下的档案局。档案局的命令和决定是终极的命令和决定。 第2条:档案局有权处理下列事情: 1.在严格意义上,与档案有关的一切事情。“档案”是指具有历史价值的,由负责看护国家文献机构系统分类的书面材料、私人事务的管理记录、有关家庭的书面文献(国家档案、集体档案和个人档案); 2.具有历史价值的书面记录。不管其是单一的,还是形成了不能系统分类的集合群,但它们的内容极具参考价值或与法律、政治、经济等事宜息息相关。 第3条:对没有按第2条规定进行分类的、具有历史价值的书面材料的保护由联邦纪念物委员会负责;同样不可分类的集合档案(例如帐目、文学作品等)亦应由委员会负责保护。 第4条:1.具有历史或文化价值的仍被认为是档案的非书面材料及其集合群(如地图、图表档案、录音档案等)的看护工作亦由委员会负责。 2.第1段描述的物品被单一或分开收藏在档案馆,从内容看可与存在档案馆中的其他书面材料有密切联系,这些物品应认为是此类档案的一部分。 1921年12月23日的《拍卖法》 第8条:按照第1条第2(a)段的规定获准拍卖的,拍卖人应与联邦纪念物委员会的主管部门订立一份协议。而今,主管部门就是联邦纪念物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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