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桐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释义 | 桐府办发〔2009〕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桐梓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桐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桐梓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就医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贵州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黔民发[2008]2号)和《遵义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遵市民政通[2009]53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 凡户籍在桐梓县行政辖区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办法。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 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享受参战参核生活困难补助的退役人员。 第三条 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医疗优惠费减免为配套,建立全方位、多层次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其身份对照相应政策从优选择享受医疗保险和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桐梓县优抚对象医疗证》,组织优抚对象对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县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第七条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如实提供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资料。 第八条 县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如实提供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资料。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县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由所在单位如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如实缴纳。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在县民政部门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支出账户,在县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0%、社会捐助资金的20%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滚动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 单位有能力参保但未参保的,由县民政部门与所在单位签订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协议书,以确保其医疗待遇不降低。 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相关规定由县民政部门按月为其缴纳参保费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医疗待遇按照《桐梓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桐府[2004]10号)文件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后,符合医保规定范围剩余部分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予以全部解决并享受门诊医疗定额补助,补助额年标准为2000元。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超出规定范围部分,县民政部门不予补助。 第十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需接受精神疾病治疗的,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县民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医疗补助。 第五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二十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其医疗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无工作单位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城镇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费由医疗救助资金负担,由县民政局和乡镇社会事务办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负担,乡镇社会事务办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镇无工作单位和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门诊医疗补助,补助标准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年补助额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年补助额60元。 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县民政部门会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规定报销(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下列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3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补助15%。 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病种,医疗费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范围的部分,县民政部门不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六章 特别救助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因患重大疾病,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和医疗补助后,家庭支付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年内给予1000—5000元的特别救助。 第七章 医疗服务及优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本县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在15%内。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为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各乡镇卫生院。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持《桐梓县优抚对象医疗证》、《桐梓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或《桐梓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桐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享受的医疗补助按规定即时报销。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县社保经办机构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虚报骗取医疗费和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分别对相应内容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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