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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桐梓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就医难问题,根据《贵州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黔府办发[2005]73号)和《贵州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黔民发[2004]1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县民政局负责牵头研究拟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有关政策制度,具体实施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与卫生局共同选定救助服务医疗机构。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落实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卫生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服务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医药、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县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规范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日常医疗救助申请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为具有我县城乡常住户口的以下人员:(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五保对象;(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四)其它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以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三种方式。救助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日常医疗救助

1、全额资助城乡低保、五保、重点优抚对象(1-6级残疾军人除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全额资助在乡1-6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二)大病医疗救助

对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自付部分超出500元的,按超出部分的2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出5000元。

(三)临时医疗救助

临时医疗救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其家庭成员当年大病住院医疗费用超出8000元以上的,自付部分按10%比例给予救助。全年家庭累计救助总额不超出2000元。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医疗费用是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规定的费用。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四)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

(五)不在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器官移植、康复医疗以及在不属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等;

(二)因卖淫、嫖娼、打架斗殴、酗酒、自杀、吸毒、交通事故及其它责任事故引起的疾病。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程序

(一)日常医疗救助审批程序

日常医疗救助实行年度审批。申请享受日常医疗救助的对象向所在地的村(居)委提出申请,统一填写《日常医疗救助审查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1、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无业重残人员中需治疗的城乡低保对象应提供残疾证和低保证复印件。

2、患重大疾病卧床不起半年以上的城乡低保对象应提供低保证、病史资料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入户调查材料。

3、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应提供身份证和伤残证。

(二)大病医疗救助审批程序

1、本人申请。救助对象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出示户口簿、身份证和相应的《桐梓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五保户供养证》、《优抚证》等有效证件。

2、诊断核实。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的病情进行诊断,对符合大病住院治疗条件和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住院通知书》。

3、乡镇审核。救助对象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持《住院通知书》和相应证件到乡镇社会事务办申报。乡镇社会事务办在1—2个工作日内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后,向县民政局报送《桐梓县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和《住院通知书》,并提供救助对象类别和建议救助金额等情况;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对象所在的定点医疗机构。

4、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通知书》和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桐梓县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1—3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核定救助对象应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出具《桐梓县城乡困难群众大病住院救助通知书》;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对象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

(三)临时医疗救助审批程序

临时医疗救助按照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批程序办理,提供材料时增加受助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承担比例情况两类材料。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上级拨入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上级拨入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

(三)县财政每年预算一定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一)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县财政局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业务;县民政局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临时救助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和大病救助明细台账。

(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

1、日常医疗救助:用于资助城乡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由各乡镇上报名单,县民政局审核后,县财政局直接从医疗救助基金划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由乡镇人民政府为城乡救助对象办理有关手续。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按季度由各乡镇汇总后报县民政局审核,由县财政局复核后直接拨付各定点医疗机构。经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凭本人身份证(代领需出示受助人和代领人身份证及受助人与代领人关系证明)到乡镇领取《医疗救助卡》。

2、大病医疗救助:由定点医疗机构在救助限额内垫付治疗,所发生费用由各乡镇报经县民政局审核,县财政局复核后按季度与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结算。

3、临时医疗救助:由县民政局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县财政局审核后拨付县民政局组织发放。

第五章 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为组长,县民政局局长为副组长,县财政局、卫生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监察局、残联等单位负责人和24个乡镇长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帐和个人档案,加强规范化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除县卫生局和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外,县民政局可与县卫生局、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选定,原则上日常医疗救助服务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或乡镇卫生院承担,大病医疗救助服务由辖区内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承担。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并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降低医疗费用,方便困难群众就诊。对持相关证件就诊的救助对象,免收普通挂号费,磁共振、CT、彩超、普通住院床位费、手术费等费用按15%予以减免,规定范围内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肃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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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16:4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