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
释义 |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公安部/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881003 【实施日期】 1989010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 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 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 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 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 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 、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 、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 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 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 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末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 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 批准。 第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 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 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 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 ,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 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 证的处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 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 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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