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节能监测机构受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测、评价、分析,并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铁岭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铁岭市能源利用监测站(铁岭市节能中心)是我市的节能监测机构,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节约能源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六条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测活动,任何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测和非法干预。 第二章 节能监测机构职责、监测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供应与利用状况,依法进行监测管理,对供能质量不合格和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协助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节能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 (四)定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汇报本市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建议;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开展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技术咨询等,协助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供能质量; (二)监测评价用热、用电、用油、用气等状况;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和节能技术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用能设备、机具运行效率以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五)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检查有无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七)检测、评价节能用材和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八)对新建、扩建、改造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 第九条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一般为两年一次,对主要耗能设备监测一般为一年一次。不定期监测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实施的抽查。 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条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是节能监测的重点对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送市节能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按监测周期需要进行监测的; (二)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重点用能单位; (三)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四)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 (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列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十三条节能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报告,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三章 节能监测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节能监测机构应取得国家颁发的《节能监测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节能监测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领取《节能监测证》后,方可执行监测任务。 第十五条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节能监测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凡属涉及机密的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节能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程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节能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监测仪器折旧费、材料费、劳务费和设备折旧费。 第四章 节能监测处理 第十八条对违反节能规定及监测结果达不到标准的用能单位,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测者,视为不合格。 (二)对限期整改后,经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下达《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 超定额能源加价费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四)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对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五)生产用能产品未在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经检测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除依照本项规定处罚外,单位或个人还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收缴的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教育、节能培训和奖励,不准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或者提请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并依据监测结果做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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