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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传来证据
释义

传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即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是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故又称为非第一来源的证据或派生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理论上对证据材料的一种分类。区别的标准不是是否变更意思表示,而是其来源。

基本简介

按照信息传递的一般规律,证据材料传抄、复制、转述的次数越少,失真的机会就越少;反之,失真的机会就越多。所以,通常情况下原始材料的证明价值大于传来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在传来证据材料中,中间环节少的材料的证明价值大于中间环节多的。言词证据材料和实物证据材料都是如此,只是信息质量丧失的原因和条件有所不同而已。因此,在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应当尽一切可能和力量收集原始证据,对属于传来证据的材料,应当查明其来源出处,并向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员了解情况,或取得物证的原件。

主要表现

在积极获取原始证据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传来证据。传来证据在办案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可以作为发现原始证据的线索;

(2)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审查原始证据是否真实的手段;

(3)在无法获得原始证据时,可用以证明案件的次要事实和情节;

(4)可以强化原始证据的证明作用。

特殊规则

运用传来证据时,除遵守一般的证明规律以外,还应该遵守以下相直的特殊规则:

(1)来源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在运用传来证据时,应采用传闻、转抄或复制次数最少的材料;

(3)在只有传来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法律规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0条第3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又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8条规定:“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这是中国刑事诉讼当中有关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规定。

前提条件

第一,必须证明原件确曾存在过或现在仍然存在;

第二,必须证明副本或复制件是真实的,其制作方法、程序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第三,必须有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美国教授乔恩·华尔兹认为第二个条件应为“必须证明原件是真实的”。原件真实与否并不能成为能够提供复印件或复制物的条件。不管原件的内容是真实的还是不真实的,它都是原件。如果原件是真实的,其副本、复制件是虚假的,仍然不能提供该副本或复制件。只要复印件、复制件是忠实于原件或原物的,就可以提出,其内容真实与否,是否具有可采性,则由法院审查。

最后,要明确规定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应包括以下理由:

(1) 原件确实已被销毁、遗失,但提供者出于恶意的除外;

(2) 原件在对方掌握中,对方如出示该材料可能对其不利因而拒绝出示。如果控方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掌握着可以作为其有罪、罪重证据的原件,但通过合法的侦查措施又无法得到,则只能出示副本;

(3)原件在他人掌握编辑收集整理,而不可能得到。比如原件由身在海外的人保管,而一时又无法找到此人;

(4)原件因客观原因确实不可能在法庭上出示。如户外的大型广告牌,书写于路面上的书证,由于其位置无法移动,不能在法庭上出示,则可以用照片或其他的形式来代替;

(5)因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不能调取原件的。

当然,复印件、复制品的制作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要经过严格的查证、认证,经与原件或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在结合其他证据排除了一切可疑情况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国应用

传来证据在中国的理论和实践中,从未被完全否定。传闻证据并不等同于传闻证据,这在前面已经阐述过。但还是有不少学者把传来证据和传闻证据混为一谈,并以此为据为传闻证据在法庭上被采纳作辩护。我们在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这一书面证言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依照传闻规则,这肯定是传闻证据,是要被排除的。但有在司法实践中以及理论上普遍都将其当作原始证据,刑事诉讼法把书面证言与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效率上等同,就不足为怪了。其实,就书面证言而言,其也经过了一个转述的过程。在证人陈述,记录人在记录的过程当中,所记录的并不是正在发生的案件事实,而是证人的陈述,到了法庭上的书面证言,就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因此,书面证言应当作为传来证据比较妥当。但是,这也是个概率的问题。因此,排除传闻,就与我们传统的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学理分类相冲突,从来都没有否定过传来证据的价值,要引入传闻规则,首先必须重新审视对传来证据的认识。

相关案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自称出借人的原告只拿得出借条的复写件。法院认定民事诉讼的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复写件或复印件作为“传来证据”一般不能单独佐证事实,由此判决原告败诉。

2006年5月,上海市民叶某向法院起诉,称王某曾向自己借款6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要求王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叶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官注意到,叶某起诉时提供的并不是借条的原件,而是一份复写件。叶某对此解释道,借条是一式两份,原件在王某处,自己则拿了复写件,王某从未归还过借款。而王某则向法庭陈述,借款是事实,但自己早已如数归还。自己借款时从不知道借条还有复写件,借条原件在借款后保管在叶某处,还款时已将借条原件收回并撕毁。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叶某对自己出借钱款后仅持有借条复写件的说明,违背正常的生活习惯。而王某就借款已经归还,故借条原件已收回撕毁的所作解释更符合常理。由于叶某没有提供借条原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终审判决驳回了叶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民事诉讼的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本案原告叶某提供的是借条的复写件,不能作为原始证据直接认定事实。复写件或复印件在法律上称为“传来证据”,而“传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证实相应的事实。

与原始证据

是理论上对证据材料的一种分类.区别的标准不是是否变更意思表示,而是其来源.是第一手还是第二手.举个简单的例子:一般情况下,自己亲眼看到的是原始证据,听其他人说的则是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学理上的分类,研究的出发点就在于能够为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运用提供理论支持。尽管立法上很少对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作单独规定,还是有必要了解、研究诉讼证明中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运用情况及其原理或技术。由于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特殊情况,在诉讼证明中需要讨论的相关问题主要是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规则)和证明力问题。区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证据分类在于揭示各种不同证据的可靠性问题。一般而言(不是绝对),原始证据的可靠性要大于传来证据。这是一个般性的经验性结论,而这个经验性的结论反映到诉讼证明理论当中来,就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与证据来源密切相关。与证明力联系比较密切的又得联系到证据能力问题。这两个问题不仅其概念容易使人混淆,而且两者之间都是证据运用过程中必须涉及的问题,其本身就表明了证据所具有的客观、关联、合法等联系在一起。而且传来证据与英美国家所谓的传闻证据只一字之差,而传闻规则是把传闻证据排除在外的,这是一个证据能力的问题,即把没有证据能力的传闻证据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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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1 11:5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