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沈阳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
释义 | 发布时间沈阳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5号) 《沈阳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8月1日 条例正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或者其组合等,表示所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交通、建委、城建、旅游、商业、体育、卫生、公安、消防、民政等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 第六条公共信息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执行。 需要在本市公共场所普遍适用的公共信息标志,而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七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沈阳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规范。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九条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和销售必须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禁止制作、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第十条机场、铁路、地铁、车站、旅游景点、城市道路、宾馆(饭店)、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娱乐场所、商场、公园、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基本需要的区域、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公共场所、区域和设施的新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项目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安全、便利、规范、协调,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有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和更新,以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 (三)制作、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 第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信息标志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 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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