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政府性专项资金的政策效应,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7〕68号)、《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深府〔2003〕30号)、《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深府〔2009〕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市政府促进金融业及相关行业发展的其它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依据《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纳入市政府产业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和分工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部门,负责: (一)审核上年度专项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二)专项资金申报项目的复核和资金的拨付工作; (三)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专项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四)牵头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协调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业务管理部门),负责: (一)报送上年度专项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申请; (二)专项资金申报的受理和审核,并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审核意见的合规性、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三)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跟踪监管和绩效评价,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我评价;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三章 资助对象、项目和标准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包括金融机构总部、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分支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专业金融培训机构以及其它承办支持金融业发展专项活动的单位、深圳风险性重组后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以及市政府促进我市金融业及相关行业发展的其它规定明确的资助对象。 第七条 资助对象界定如下: (一)“金融机构总部”、“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及“金融配套服务机构”的界定,依据《实施细则》确定。 (二)“专业金融培训机构”,是指经我市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在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专门从事金融培训的机构; 申请本专项资金的专业金融培训机构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专职教师10人以上、营业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 (三)“深圳风险性重组后的金融机构”是指因无力经营、濒临破产,而进行产权重组(不包括一般产权重组),且重组后注册地仍留在深圳的金融机构; (四)“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是指具有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高管任职资格,并在任现职的金融高管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分公司、金融配套服务机构、资产管理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高管人员以总部任命文件或有关法定文件为准。 第八条 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包括:金融机构在深圳设立总部和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的一次性奖励;在深圳的金融机构购地建设或新购置总部、一级分支机构自用办公用房补贴;在深圳的金融机构总部、一级分支机构新租赁本部自用办公用房补贴;在深圳的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住房补贴;市政府批准的金融业发展调研课题、深港金融合作调研及交流、金融论坛等专项经费补助或补贴;市政府金融创新奖;市政府促进我市金融业及相关行业发展的其它规定明确的资助项目。 本办法所称补助是指项目尚未实施或正在实施时安排的资助。补贴是指根据项目实际支出核定资助金额或不指定资金用途的资助。 第九条 金融机构购地补贴结合市政府相关土地补贴政策办理。金融高管人员住房补贴结合市政府相关人才激励政策办理。 第十条 金融机构总部及一级分支机构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补贴所依据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以当年深圳市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价格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异地注册、但总部在深圳运作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参照享受金融机构总部的一级分支机构资金优惠政策。深圳风险性重组后的金融机构,可参照新设立的相应类型的金融机构享受除《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一目优惠政策以外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具体资助标准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对属《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资助范围但未明确标准的促进我市金融业发展的专项经费,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核定补助: (一)属于市政府独立主办的项目,按照审核结果的100%给予补助; (二)属于市政府合办的项目,最高按照审核结果的50%给予补助; (三)属于市政府协办的项目,最高按照审核结果的30%给予补助,并按照非社会公共领域活动“市场主导、政府促进,逐步走向市场”的原则,逐步降低资助比例。 第十三条 对超出《实施细则》资助范围、资助条件、资助标准的事项按照一报一审批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申报条件及资料第十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单位必须守法经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法经营或被托管的金融机构,从机构被通报或接管当月起,暂停享受本项资金优惠政策直至清理整顿完毕或恢复正常营业为止。属本段时期内的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在恢复营业后不予追溯享受。对涉嫌违法的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暂停发放住房补贴,如被证实不违法的,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 申请一次性奖励的金融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一)申请报告和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金融许可证(法律法规不要求的除外); (三)在深圳设立的工商注册证明;按规定不予工商注册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提供由总部出具的设立文件; (四)申请拨款账户的银行开户资料; (五)深圳市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 (七)受奖之日起10年内不迁离深圳的承诺书; (八)金融配套服务机构申请一次性奖励时,还需提交由机构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员工规模证明材料(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单或社保单等)、租房合同或房地产证等证明其营业面积的相关材料; (九)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申请一次性奖励时,还需提供经税务部门审核的上一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同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十)深圳风险性重组后的金融机构申请一次性奖励时,还需提供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及相关能证明其风险性重组的材料; (十一)专业金融培训机构申请一次性奖励时,除提供第(一)、第(四)至第(七)项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市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证明文件; (十二)受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购地自建办公用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需提供前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材料以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一)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定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地价款缴款收据;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付清地价款证明文件; (四)补贴之日起10年内不迁离深圳的承诺书; (五)受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购置自用办公用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需提供第十六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材料以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一)购房发票; (二)房地产证; (三)补贴之日起10年内不迁离深圳的承诺书; (四)受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需提供第十六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材料以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一)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若申请新增自用办公用房租房补贴,还需提供原租赁合同; (二)租房发票; (三)受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住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补贴的报告一式3份; (二)金融机构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高管人员需提供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任职文件和公司任命文件原件(核后退回)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基金管理公司的分公司、金融配套服务机构、资产管理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正职高管人员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总部正式任命文件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高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 (四)受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发生变动后,所在单位应于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业务管理部门,并同时按前条要求将新任高管人员的相关材料报送市业务管理部门。 现任高管人员账户信息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新账户资料复印件一式3份报送市业务管理部门。 当月离职的高管人员的住房补贴从离职后的次月停发;新任高管人员的住房补贴从任职后的次月开始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申请市政府批准的金融业发展调研课题、深港金融合作调研及交流、金融论坛等专项经费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该项经费的报告及市政府对举办项目的批准意见; (二)项目经费的明细预算; (三)市财政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资金拨付第二十三条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资助标准的金融机构一次性奖励(不含深圳风险性重组后的金融机构一次性奖励和市政府特别希望引进的金融机构一次性奖励)、购地、购房、租房补贴和高管人员住房补贴的申请审核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市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业务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汇总送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业务管理部门报审资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复核; (四)市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复核意见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业务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资助计划,市财政部门据此拨付资金并将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公示有异议的,由市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业务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资助计划,市财政部门据此拨付资金;异议成立的,取消相关资助项目,由市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向相关单位作出解释。 第二十四条 深圳风险性重组后的金融机构一次性奖励、市政府特别希望引进的金融机构一次性奖励以及市政府批准的金融发展调研课题、深港金融合作调研及交流、金融论坛等经费补助或补贴的申请审核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市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业务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列明绩效目标(市业务管理部门牵头举办的项目由该部门列出举办依据及经费明细预算),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业务管理部门的报审资料及审核意见提出资金安排意见; (四)市财政部门将资金安排意见上报市政府审批; (五)市政府批准后,属补助性质的资助,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业务管理部门下达资助计划后拨付资金,资助计划应列明补助的绩效目标,市业务管理部门负责项目后续跟踪及绩效管理。属补贴性质的资助,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审批意见下达资助计划并拨付资金。市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单位报送项目结算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一次性奖励、购地自建和购置自用办公用房补贴的申请常年受理,每季度集中审核;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住房补贴的申请每半年集中受理1次,受理时间为每年的1月和7月;金融机构租房补贴的申请1年受理1次,受理时间为每年的1月。 第二十六条 申请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住房补贴的金融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更新有关资料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更新高管人员资料信息造成发放错误等不良后果的,停发该单位当期或下期的所有高管人员住房补贴。 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住房补贴直接拨入高管人员个人银行帐户。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有效时限为: (一)一次性奖励自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半年内,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年内;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保险代理机构一次性奖励延长至3年内; (二)购地补贴自领取付清地价款证明文件之日起半年内; (三)购房补贴自领取房地产证之日起半年内; (四)租房补贴自所签租房合同起租日起1年内(遇起租日为1月份,申请有效期可顺延1个月); (五)金融高管人员住房补贴自高管人员正式任命之日起半年内(若为1月份或7月份任职,申请有效期可顺延1个月)。 逾期不申报视为自动放弃专项资金资助,不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业务管理部门负责通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创新奖的申请及评选按照《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执行。市财政部门按照评选结果拨付资金。 第六章 项目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市业务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补助项目的跟踪管理,建立项目责任制,指派专人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进展进行日常监督。 市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开展补助项目绩效评价,必要时开展项目验收,并将绩效评价结果或验收情况送市财政部门,作为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依据。 市业务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自我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核查或重点检查,将其作为安排专项资金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申请单位收到资助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和纳税。 第三十三条 属补助项目,申请单位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市业务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签订专项资金及项目合同,列明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考核目标或项目验收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对申请单位违反合同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用款申请,监管银行有权拒付。 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规定范围的,应当进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必要时追回专项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该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三十五条 申领一次性奖励或补贴后,未遵守10年内不迁离深圳的承诺的单位,应退回相应资金,该单位及负责人将被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三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购地自建、购(租)办公用房的补贴以及专项经费,受资助单位应在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七条 对享受本专项资金资助的单位,市财政部门、市业务管理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保留稽核权利和追责权利。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属于部门履行职能所需业务经费,纳入市业务管理部门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出台促进我市金融业及相关行业发展的其它规定,需要使用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有关部门可按规定另行制定操作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财外〔2004〕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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