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涉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审查管理规定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以及在华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组织(以下简称外方)提供气象资料,中外合作项目中外方使用气象资料,国内组织机构和个人携带、邮寄或传输气象资料出境,经批准的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资料需对外提供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资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域内收集、管理和归档的各种气象观(探)测记录,以及由这些记录加工处理而成的各类气象数据集、各种气候统计值和数据分析资料等。 第四条 向涉外方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属于气象部门对外合作项目的,由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属于非气象部门的对外合作项目的,由中方主持单位按照本规定向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第二章 涉外气象资料的等级划分第五条 气象资料划分为公开、内部和保密三个等级。 第六条 下列气象资料属于公开气象资料。 (一)参加全球和区域实时交换的地面、高空气象资料; (二)参加全球实时交换的地面、高空气候月报资料; (三)参加全球交换的地面、高空历史气象记录月报资料; (四)参加全球交换的GCOS地面、高空气象资料; (五)参加全球交换的气象辐射资料; (六)参加全球和区域交换的大气本底气象资料; (七)向全球公开的数值预报产品; (八)参加全球交换的雷达站图像产品资料; (九)向全球公开的风云气象卫星和国外气象卫星数据和产品。 第七条 保密气象资料划分为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 (一)下列气象资料属于绝密级气象资料 1.为国家绝密活动提供的专项气象情报资料; 2.为重大军事活动提供的专项气象情报资料; 3.在涉及国家安全区域内观测的气象情报资料。 (二)下列气象资料属于机密级气象资料 1.为党和国家领导人重大活动提供的专项气象情报资料; 2.为高科技或者特殊科学试验研究获得的空间气象监测资料; 3.当年的农业气象产量预报资料。 (三)下列气象资料属于秘密级气象资料 1.为国家或者军事部门保密任务专门统计整编的气象资料; 2.为国家或者军事部门保密任务专门设置的气象台站情况及其气象情报资料; 3.与军事设施安全、重要航道出海口附近陆地上有关的气象资料; 4.海岸带综合调查的气象资料; 5.黑碳气溶胶、POPS及大气成分相关资料; 6.风云气象卫星收集的全球卫星资料和加工处理后的灾情资料; 7.其他对外公开有可能危害国家经济建设、国家安全、外交安全的气象资料。 第八条 公开资料和保密资料以外的气象资料,定为内部气象资料。 第三章 涉外气象资料的审批程序第九条 向外方提供和使用公开气象资料,由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向外方提供和使用内部气象资料,按照分级审批范围和权限进行审批。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权限的,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批准文件须报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备案;属于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权限的,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审批,批准文件须报中国气象局保密主管机构备案;属于中国气象局审批权限的,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审核,报中国气象局保密主管机构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权限 1.本省范围内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和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一级站),30年统计整编的12个气象要素、41个统计项目的累年逐日、月、年统计值。 2.本省范围内的不超过10个非交换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和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一级站),30年统计整编的12个要素、41个统计项目,连续10年的历年逐日、月、年统计值。 3.本省范围内的不超过10个非交换的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二级站),30年统计整编的12个要素、41个统计项目的累年逐月、年统计值。 4.本省范围内的不超过10个非交换的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二级站),30年统计整编的12个要素、41个统计项目,连续5年的历年逐日、月、年统计值。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自建加密自动站的气温、降水、风向风速、气压,近30天的实时气象资料。 6.本省范围内的雷达图像产品资料。 (二)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审批权限 1.全国范围内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和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一级站),30年统计整编的12个气象要素、41个统计项目的累年逐日、月、年统计值。 2.全国范围内的不超过300个非交换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和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一级站),30年统计整编的12个要素、41个统计项目,连续10年的历年逐日、月、年统计值。 3.全国范围内的不超过300个非交换的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二级站),30年统计整编的12个要素、41个统计项目的累年逐月、年统计值。 4.全国范围内的不超过300个非交换的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二级站),30年统计整编的12个要素、41个统计项目,连续5年的历年逐日、月、年统计值。 5.全国范围内的交换站点的雷达图像产品资料。 (三)中国气象局保密主管机构审批权限 1.超出上述(一)(二)项资料提供范围的。 2.承担国际或国家重大科学试验、考查、研究与外方合作项目需要气象资料的。 第十一条 涉密气象资料,保密期限未到期的,不得向外方提供。保密期限届满的密级气象资料,经过批准后可以对外方提供。同类保密任务需要提供密级气象资料的,经过中国气象局保密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提供。 (一)提供和使用绝密级气象资料,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复审,复审同意后报中国气象局保密主管机构审核,再报国务院保密主管机构审批。 (二)提供和使用机密、秘密级气象资料,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复审。复审同意后报中国气象局保密主管机构审批,批准文件应报国务院保密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涉外气象资料的管理要求第十二条 为保证涉外提供和使用数据的质量和可靠性,根据现有气象数据处理的业务流程,原则上向外方提供2--3年前、经过质量控制检查后的气象数据(如2007年可以提供2004或2003年或以前的气象资料)。 第十三条 向外方提供气象资料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单位应与用户或合作单位签订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协议书(见附录1)。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的合理性,确定要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的范围,通过填写申请报告,提出使用气象资料清单(含省名、站名、区站号、要素项目和提供气象资料的年限等)和申请理由,在提供气象资料前三个月将申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审批。 外方或中方主持单位必须如实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上报的申请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和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1个月内批复。上报中国气象局的申请报告,缺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意见,或者缺少详细的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清单的,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中国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在外事活动中,本着有来有往、平等互利的原则,可赠送适量的国际交换气象资料(见附录2)。 第十七条 出国考察、培训、访问等确需携带或者邮寄气象资料出境的,按照分级审批范围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公开发表的论文、出版著作以及向外方交换的个人文章、各单位或个人向世界气象组织提供材料的涉密审查工作,按照职能分工(由各主管机构)分别负责初审,同意后报中国气象局保密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国家级气象数据管理业务机构(是指国家气象档案馆)和省级气象数据管理业务机构(是指省级气象档案馆)按要求负责向外方提供气象资料。向外方提供气象资料时,国家级或省级气象数据管理业务机构应当详细登记使用资料的外方单位名称和提供资料的名称、站点、记录年代等。 行业气象部门所属单位向外方提供气象资料时,应当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提供。 第二十条 外方对通过合作而获得中方提供的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依协议约定使用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提供给第三方。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原始气象资料,应当归交到国家级或省级气象数据管理业务机构归档,外方可以使用其加工产品;未经批准和双方同意,所获取的原始气象资料不得用于其他项目研究,不得单方发表文章或在刊物上出版,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提供给第三方,并要签订书面保证协议。 第二十一条 收取外方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的费用,应当按照中国气象局《关于实施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气预函[2001]38号)有关规定执行,或参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气象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为气象资料审查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气象局下发的《对外合作提供气象资料保密暂行规定》(中气办发[1993]5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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