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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释义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精神,制定《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该《办法》于2009年11月17日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以绍政发〔2009〕78号印发。《办法》分总则、资金筹集、账户管理、待遇享受、制度衔接、资金管理、工作职责、附则8章35条,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绍政发〔2008〕22号)、《绍兴市区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绍政办发〔2008〕30号)予以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乡居民可以参加统筹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二)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

(四)具有统筹地户籍。

第三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要求,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一)坚持城乡统筹,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让全市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推进,制度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市本级、县(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相互衔接。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立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各统筹地可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的额度,增设和调整若干绝对额缴费档次。绍兴市区在上述五档的基础上,再增设每年1000元和2000元两档。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个人缴纳部分由当地财政按当地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部分或全部补贴。市区符合规定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市财政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统筹地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缴费补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统筹地政府制订。

绍兴市区参保人员选择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档次缴费的,财政按缴费标准的10%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低于每人每年30元的按30元补贴;参保人员选择1000元和2000元档次缴费的,财政按缴费标准的8%进行补贴。按平均缴费额(即:缴费标准的平均额,下同)进行补缴或折算的,财政补贴标准为10%。

第七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方式,缴费期由各统筹地确定。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社保机构应按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或社会保障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统筹地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账户由社保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释放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不低于60元/人,城镇居民可适当高于农村居民。今后随经济发展可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2010年1月1 日起,绍兴市区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60周岁至89周岁的人员,农村居民60元/人,城镇居民70元/人;90周岁及以上人员100元/人。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和财政补贴部分同比例支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不足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目前暂定为:缴费5年(含)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以上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从核准享受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2009年12月31日前已年满60周岁、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到年满60周岁时允许其按当地当年平均缴费额进行补缴,也可选择按其他档次缴费标准进行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财政按补缴时当地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年龄不满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有关人员应在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参保并已在享受待遇的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已满60周岁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其养老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当地的统一标准发给。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即: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实际费用及财政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该标准今后由上级政府或部门统一调整。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与原《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绍政发〔2008〕22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衔接:

(一)本办法实施后,已按《试行办法》规定享受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在原待遇基础上增加基础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后,已按《试行办法》参保且未达到享受待遇条件的,可继续按本办法参保,原个人账户及财政补贴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按本办法参保的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规定缴费和享受养老待遇;本人不愿转移个人账户的,可一次性领回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参保。

(三)本办法实施后,《试行办法》的统筹基金转入本办法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与原《绍兴市区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绍政办发〔2008〕30号)的衔接:

原享受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的对象纳入本办法参保范围,原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改按本办法享受规定的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本办法实施时,凡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并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对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已参加老农保且未满60周岁的人员,要求参加本办法的,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财政按当地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补贴标准予以补贴,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也可在老农保退保后按本办法重新参保。

(三)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本办法参保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在扣除政府补贴部分后,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二)本办法参保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折算年限计算到月,具体折算办法为统筹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每年个人缴费额除以对应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档缴费标准;并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8%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划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三)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财政按转入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补贴标准予以补贴,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也可同时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财政按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标准予以补贴,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以各统筹地为单位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工作考核;落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中开支;整合城乡现有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方式,积极探索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强化社会保障平台建设,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应增配专职人员,在社区建立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基础上,向村延伸,并落实代办员,当地财政给予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缴纳保费、领取养老金和查询信息。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养老金情况,并建立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指导、管理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将其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其他部门应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户籍和跨统筹地迁出人员确认工作,按月向社保机构提供户籍注销、外迁人员等信息;民政部门负责按月向社保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生存状况信息、参保对象中复员退伍军人身份和军龄、低保户的确认等工作;残联组织负责参保对象中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及具体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制度,对虚领、冒领养老金的,应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绍政发〔2008〕22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绍兴市区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绍政办发〔2008〕30号)同时予以废止。其他有关政府文件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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