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上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细则 |
释义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优化本市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录用国家公务员(简称公务员,下同),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编制录用计划与招考方案、发布招考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与面试、体检、考核、录用。 第五条按本实施细则录用的人员,即成为公务员。 第六条考试经费除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人员的报考费以外,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二章录用管理机构第七条上海市人事局(简称市人事局,下同)是本市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市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审批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的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区、县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 (四)组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的考试工作; (五)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六)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八条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录用公务员的计划和申报工作; (二)协助市人事局实施录用公务员的考试工作; (三)承办市人事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本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上海市任职资格考试中心受市人事局委托,承担录用考试的考务工作。 第三章录用计划第十一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各单位的人员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用人部门向市人事局申报。区、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区、县人事局审核后向市人事局申报。 第十二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申报表》。 第十三条录用计划报批程序如下: (一)用人部门或区、县人事局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年度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编制录用计划的各项内容、数字须全面、准确。 (二)年度录用计划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人事局申报。 (三)市人事局接到录用计划申报表后,一个月内审核批复。 (四)市人事局对所申报的录用计划进行汇总、分类,制定出本年度公务员录用计划和招考方案。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录用计划的,按上述程序报批。 第四章报名、资格审查第十四条用人部门或区、县人事局根据经批准的录用计划,拟定《招考公告》,《招考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录用单位的名称、职位、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及所需的资格条件; (三)录用考试的形式、种类、科目、时间;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须提交的证件;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招考公告》须经市人事局批准后发布。 第十六条报考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一般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某些机关或特殊职位经市人事局批准也可适当放宽; (五)报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为35周岁以下,经市人事局批准也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七)具有市人事局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考: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处分的; (二)曾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行为的; (三)犯有某些错误,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十八条报名程序如下: (一)由用人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了解报考者的基本条件,认定报考者的资格;(二)经审查认定具有报考资格的人员按规定填写《报名登记表》; (三)对填写《报名登记表》的人员核发准考证,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报名费、考务费。 第十九条在报名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市、区、县人事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对隐瞒真实情况、不符合报考资格的报考者,一经查实,其取得的相关资格和成绩无效,并由报考者承担具体责任。 第五章笔试与面试第二十一条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法进行,以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笔试内容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指行政机关通用的文化知识及其运用能力,其具体科目由市人事局规定;专业科目指公务员不同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由市人事局会同用人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市人事局根据考试总体水平,参考录取比例划定,并从高分到低分按照一定比例推荐进入面试的人选。笔试成绩及进入面试的人选,由市任职资格考试中心采用适当的形式通知报考者。 第二十四条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适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三)普通考试难以测量其水平的; (四)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规定。 第二十七条录用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市人事局确定。必要时可增加考试的次数。 第六章体检第二十八条对面试合格者,按照拟录用名额从高分到低分按比例由用人部门或区、县人事局根据《上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在市人事局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未在规定的医院进行的,体检结论无效。 第二十九条《上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用人部门或区、县人事局应由专人负责体检工作。体检表及有关单据不得由报考者传递。 第三十一条用人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对体检结果有疑问时,有权决定复查。 第三十二条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时,要求复查的,用人部门或区、县人事局应当允许。 第三十三条复查应到上一级医院或其他综合性医院进行,复查不得超过两次,并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报考者与体检医生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体检医生应当回避,否则体检结论无效。 第三十五条对于在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病史,致使体检结果失实,在试用期间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报考者,应终止其试用期,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六条体检费用,可由报考者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 第七章考核第三十七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对报考者进行政治素质、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际进行考核,考核工作应由用人部门或区、县人事局选派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与报考者符合回避规定的人员组成的考核小组负责。 第三十八条 考核内容应当依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确定,主要是:报考者的基本政治条件、适应报考岗位基本职责要求的能力和任职资格。 第三十九条 考核的主要办法: (一)了解被考核者的现实表现情况; (二)查阅档案及有关材料; (三)与报考者进行交谈。 第四十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组建考核小组; (二)拟定本部门的考核要求和工作安排; (三)对考核小组成员进行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考核的有关规定和考核时应注意的事项; (四)考核小组成员分析整理报考者的基本情况,拟定具有针对性的考核方案; (五)与报考者所在单位进行考核所需的协调,具体实施考核; (六)考核小组对有关考核情况进行分析整理,结合考试成绩和体检结果,对报考者提出是否录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考核一般应在医院作出体检结论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第八章 录用第四十二条 在考试考核与体检的基础上,用人部门或区、县人事局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连同考核与体检等有关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四十三条 按本实施细则录用的人员,原单位应予以放行,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遇有争议,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协调,协调无效的,当事人可向市、区、县人事局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间用人部门或区、县人事局应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进行定期考察。新录用公务员在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出现以下问题的,用人部门或区、县人事局应中止其试用期和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一)受到法律制裁和行政处分的; (二)因体检时隐瞒病史,在试用期间无法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对于试用期结束,经用人部门或区、县人事局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人员,可视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处理办法,并向市人事局备案。 (一)延长试用期,但最多不超过半年; (二)限期调离。 对延长试用期满后仍不合格的,限期调离。 第四十七条 试用期满,本人须写出书面小结,用人部门提出考核意见,考核合格者按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正式任职。 第四十八条 凡笔试合格而未被录用的报考者,由市任职资格考试中心核发笔试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用人部门需要补充公务员时,可从取得笔试合格证的人员中按规定程序录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章 回避与监督第四十九条 本市公务员录用工作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第五十条 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 所列亲属关系的,实行公务回避。 第五十一条 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的,市人事局或者委托区、县人事局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规定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考试资格。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行政处分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规定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上述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人员,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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