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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汕头市律师协会
释义

协会简介

汕头市律师协会成立于1990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履行对全市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管理。 律师代表大会是汕头律协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2年。协会设有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及9个专门委员会与9个专业委员会。

汕头市律师协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汕头市律师协会的主要职责是: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开展律师执业前的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的投诉;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在执业活动中的发生的纠纷;宣传律师工作;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协调与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汕头市注册的执业律师为汕头市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汕头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所为汕头市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截至2010年7月,共有团体会员60家,个人会员370名。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汕头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汕头市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及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和带领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汕头市民政局的监督、指导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成立中国共产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第六条 本会中文名称:汕头市律师协会,简称:汕头律协;英文名称:Shantou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STLA。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本市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案;

(三)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五)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管理申请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七)组织实施新入行律师的执业宣誓;

(八)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九)组织、开展对外交流;

(十)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一)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十二)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三)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四)受理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申诉;

(十五)发展律师文体、福利事业;

(十六)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防范执业风险;

(十七)宣传律师工作,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高律师社会形象;

(十八)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九)办理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十)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凡在本市注册执业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住所地在本市的律师执业机构(含外地律师事务所设在本市的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履行《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贯彻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对实习律师实习活动进行管理;

(八)对执业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九)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及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迁出、调离等原因不在本市注册的;

(二)因违规被处以取消会员资格行业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被处以取消会员资格行业处分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同时自动取消。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代表的条件、名额及产生办法,由本会理事会确定。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出席大会代表人数未过三分之二的,由大会主席团宣布本次大会延期召开,并决定延期召开的大会时间。

第十八条 换届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由大会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召集全体代表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大会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及本会负责组建。

第十九条 换届的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的候选人。

非换届的律师代表大会及临时代表大会的主席团由副会长、会长、副监事长、监事长及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有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但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临时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律师协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15天以书面方式通知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

(六)审议批准会费收支;

(七)选举、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九)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代表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举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大会,且未以书面方式委托其他代表行使表决权的,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并不得担任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缺位的代表由本会理事会按相应名额进行增补。

第二十五条 代表可以单独向本会提出意见或建议;十名以上代表可以联名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对十名以上代表提出的提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对决定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时止。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成员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会员中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六)审议决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及各专业机构的设置;

(七)经会长办公会议提名,决定聘用、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

(八)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本会名誉会长和顾问;

(九)讨论理事会的工作报告,提交律师代表大会进行评议;

(十)审议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财务结算方案;

(十一)审议和表决预算外单项支出五万元以上的费用或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十二)向律师代表大会提交对理事、副会长、会长和监事、监事长罢免提案;

(十三)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十四)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十五)审议本会章程修改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十六)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季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每次举行前,应通知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派人参加。

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理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确实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三十二条 理事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含代表大会期间的理事会会议),其资格自动丧失。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若干名监事组成,是本会的常设监督机构,对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 监事应当从律师代表中选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和律师行业的公益活动、在律师业内具有良好声誉;

(三)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且未因律师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惩戒。

本届的理事不得同时兼任同届监事。

第三十五条 监事任期与理事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一名,监事若干名。

监事长由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最多不超过两届。

副监事长由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日常工作及监事会会议。

监事长和会长不得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执行本章程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协会财务预算制定及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必要时可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三)监督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五)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罢免和增补理事;

(六)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履行职责: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二)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质询、建议、异议和提案;

(三)受理律师协会会员对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当履职行为的投诉;

(四)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五)其他监事会认为必要的方式。

理事会在每次召开会议前,应当通知监事会指派监事列席。

会长办公会议在每次召开前,应当通知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列席。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履行规定职责,理事、副会长和会长、副秘书长和秘书长,以及其他相关律师协会会员,应当支持并配合。

第四十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年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可指定副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长和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会在每次召开会议前,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邀请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

监事会在每次召开会议前,应通知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派人参加。

第四十一条 监事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的,其监事资格自动丧失。

第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尽责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监事长的罢免和改选,监事的罢免和增补,由监事会工作规则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履行职务所发生的费用,纳入律师协会预算。

第七章 会 长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由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副会长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议。

第四十七条 会长应当从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为人正派、品行良好、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在本市连续执业七年以上且没有受过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的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的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四十八条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九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及从事其他活动;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四)督促和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决议的执行;

(五)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代表理事会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八)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九)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

第五十一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监事长或副监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同时应通知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派人参加。

会长办公会议每二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提出提交理事会审议的议题;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提出聘任、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的建议;决定聘任或解聘秘书处部门工作人员;其他需要会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其他议题。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另行制定,由理事会通过后实施。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五十二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作为常设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并负责执行和落实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三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作为秘书处领导机构。

秘书长、副秘书长可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或由司法行政机关向律师协会推荐,由理事会聘任。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处理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完成理事会、会长、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

第五十四条 秘书处领导机构在理事会的授权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安排下,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本会开展的重大活动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九章 工作委员会与业务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理事会根据律师业务管理及发展的需要,可以决定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工作或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十七条 各工作委员会及业务委员会可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八条 各工作委员会及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及主任、副主任人选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出建议,由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九条 各工作及业务委员会成员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会长办公会议审核后报理事会讨论通过。

各工作、业务委员会主任应制定工作计划并定期向理事会汇报工作,理事会可根据各工作、业务委员会主任的工作情况对其进行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劝其自动辞职或罢免其职务。

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必须按《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六十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六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法律援助和社会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取得重大学术成果,在国内外学术届有较大影响的;

(六)为律师协会工作和律师业的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改正、训诫、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道歉、暂停会员资格、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依照行业规章应予处分的其他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六十五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第六十六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经 费

第六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上级律协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八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 会费的收缴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制定。

第七十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注册前交纳会费。不交纳会费的会员,本会可决定暂缓年度注册。

第七十一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对外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九)上缴上级律协会费;

(十)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开支;

(十一)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十二条 本会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大会报告,接受监事会和会员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副秘书长、秘书长作为本会常设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副秘书长、秘书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四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时;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并报广东省律师协会、汕头市司法局、汕头市民政局备案。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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