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
释义 |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书文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保护的水书文化是指: (一)各个历史时期用水族文字手抄、刻印的水书文物古籍; (二)水族文字、水书文献,有水族文字的篆刻、碑文、木竹刻、刺绣、金属饰品、器皿、楹联等水书载体; (三)民间口头传承水书文化和技艺; (四)水书文化特色的民俗活动;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民间传统的水书文化。 第四条水书文化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发展传承。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书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书文化专项保护资金,用于水书文化的保护、抢救、征集、翻译、出版、奖励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保护水书文化。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水书文化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书文化的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规划,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对水书文化的普查、征集、整理,民间口头传承的水书文化采集、录制; (三)保护水书文化传承人和知识产权; (四)监督、指导水族文字的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抢救、保护、研究,水书传承人的认定、保护和培训。 组织对水书翻译,译文论证审稿,水书出版物的审定,翻译成果的认定和推广利用,开展水书文化学术交流。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书文物的征集、抢救,水族文字的认定和中小学用的水书教材编写,水族文字的推广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八条自治县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水书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九条自治县的公安、工商、旅游、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物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的,应当提出申请,按程序报经批准,并对水书孤本、精品本加强管护,按期归还。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影印本、复制品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交换、转让、捐赠等,须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自治县征集和接受捐赠的水书实物资料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实物资料,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捐赠给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自治县征集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经过认定的水书文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转让、抵押和经营。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物的流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经批准,水书文物严禁转让、出租、抵押给外国人。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书文化传承人的培养。 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传承人收徒传授水书文化,培养水书文化传承人。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开设水书文化课。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水族语言文字和水书文化。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水书文物,必须送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移交自治县档案部门收藏。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的开发利用,发展水族文化产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书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都有宣传和保护水书文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书文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水书文物损坏、流失以及水书文物管理人员监守自盗,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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