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瑞典行政监察制度 |
释义 | 简介瑞典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独立的国家公务人员通过行使对行政机关的批评建议的权利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权决定将对政府的批评建议附加社会公众舆论的权利。同时要向议会负责报告。它在调节政府于公众及社会各种关系、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发展历史1713年,瑞典国王查理七世设置了一个以国王的最高监察专员(即后来的大法官)为首的官署,职责之一是协助国王履行政府的最基本职责,即保证公共行政的正确性。1809年瑞典发生革命,瑞典议会仿效国王设立大法官的做法,在当年制定的一部民主宪法(即《政府组织法》)中规定设立一名监察专员,以议会代表的身份“监督法官与政府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并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用暴力、基于个人私利或其他原因违法或未履行与其职务相关职责者进行追诉”。最初的监察专员只有1名,到1915年,议会又任命了一位军事监察专员。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军事监察专员与议会监察专员合并为一个公署,由3名地位平等的专员组成,统称议会监察专员。1976年再次重组时,监察专员的人数增至4人,其中1人为首席监察专员。现在的瑞典监察专员不仅有议会选举产生的,也有政府委派的和民间团体聘请的,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可以设置。 运行机制议会司法专员的职责起初是监督法官、政府官员及其他文官遵守法律和法令的情况,追诉违法乱纪或玩忽职守的官员。1975年,瑞典刑法典的一项修正案规定,失职和渎职行为仅在故意过失和严重渎职的情况下才判以刑罚。从此,专员实际上主要受理不足以起诉的案件,其处理方式是提出警告、批评和改正错误的建议,以调解形式帮助官员执行政策,或通过公开印发的文件(如向议会提出的年度报告),运用舆论工具等方式,将坚持不改者公诸于众,必要时可以提出惩戒性程序。 特点(一)行政监察专员具有权威的地位和良好的待遇。 (二)行政监察专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三)行政监察专员具有广泛的监察范围和对象。 (四)行政监察专员具有较大的监察权限和有效的案件处理措施。 (五)行政监察专员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并接受监督。 影响缘起于瑞典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后来逐渐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效仿。丹麦的1953年 宪法对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做出了基本规定,1954年通过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法案 。英国于1967年通过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并建立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公署,进 一步推进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发展。美国的监察专员制度是先从地方政府展开的,19 67年4月夏威夷议会通过了夏威夷的监察专员条例。1967年10月,美国国会讨论了监察 专员制度并产生了一个简报,赞同州和地方政府的监察专员制度,并在联邦一级政府进 行试验,法国于1973年1月2日,仿照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和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通 过了有关法律,正式建立行政调解专员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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