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瑞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经省以上政府批准征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的,被征地时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在册农业人员。 征地时未达到劳动年龄段(16周岁以下)的人员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土地被部分征用的村,农民参保数按土地征用比例确定。具体参保人员,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确定。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作为一项独立的保障制度,由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当地经济发展和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保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 (二)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突出重点区域、重点年龄段,实行分类保障。 (三)遵循自愿参保,保障对象享受的待遇与缴费水平挂钩的原则。 (四)坚持多方筹资、明确责任的原则,由市政府、村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多渠道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 (五)整体设计、逐步推开、互相衔接、协调发展的原则。 (六)强化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和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保障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征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分3档,缴费标准和对应的享受待遇标准在参保时可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2003年度村集体和个人缴费标准为:年龄未满60周岁人员1档38000元,2档28000元,3档18000元;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人员缴费标准见附表。 第六条 基本生活保障的缴纳标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各档缴费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应按调整后的缴费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以行政村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集。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从土地补偿费、征地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和抵缴。市财政补助的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基金,从土地出让金收入等政府性资金中列支,以保证基金长远平衡,确保在保障期限内保障金的按时足额支付。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免缴,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凡按本办法参保,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被征地农民,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均可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并从办理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保障金,直至终生。 第十二条 按月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标准分3档。2003年确定的待遇标准为:1档330元;2档280元;3档230元。个人享受待遇的档次必须与其缴费的档次相对应。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去世后,其亲属必须在30天内到劳动保障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个人专户余额由劳动保障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在各类企业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专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进行衔接和折算。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当达到规定享受待遇年龄时,按照“只靠一头,自愿选择”的原则享受养老待遇。 第四章 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由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全部及其利息组成。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专户支付,个人专户不足支付时,由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储存额,每年按记帐利率计息一次,记帐利率按省政府批准后公布的标准执行。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条件的,自领取之月开始,其个人专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我市行政区域外,本人要求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向本人退还个人专户总额。 第五章 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各劳动保障经办机构开展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 (四)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 (五)编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对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六)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资格,核定基本生活保障金额度; (七)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同时要加强对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确保基金及时到位、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督促所属村委会,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及时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不得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中提出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和基金监事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基金征收机构或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基金征收机构或者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变更或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报告。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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