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 |
释义 | 协会概况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于1992年10月成立,是由卫生部业务主管并经民政部登记管理,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全国性专业社会团体。其宗旨是“发展卫生产业企业,为社会经济和人民健康服务”。协会成立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相继成立了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并在卫生厅(局)下面设立产业办公室,发展本地区的卫生产业企业工作。 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宏观指导,统一协调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的发展,培训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干部,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发展卫生产业企业的方针、政策,研究探讨卫生产业企业的发展战略,介绍、交流创办发展卫生产业企业的经验,推动医药卫生高新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协会章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英文译名为National Association of Health Industry and Enterprise Management(简称NAHIEM)。 第二条 本会是协调与管理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全国性行业管理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本章程中卫生产业企业系指凡从事与卫生事业相关的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的企业(包括进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会会员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下属市、县级的卫生厅(局)产业企业管理协会,部直属单位和全国的卫生产业企业组成。本会个人会员由从事卫生产业企业的管理者、经营者和相关科研人员(可含会员单位员工自愿以个人身份加入本会作为个人会员)组成。 第三条 本会遵守国家的宪法、法规和国家有关的各项政策规定,在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开展活动,维护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的正当权益,推进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办公地点设在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54号内。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制定卫生产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受主管部门委托,对卫生产业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二)协调卫生产业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组织卫生产业企业开展经营管理经验交流、学术交流和产品技术展览展示; (四)提供发展卫生产业相关的政策指导、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和信息服务; (五)搜集、发布、论证、评价和推广卫生产业方面的科研成果; (六)引进、开发、宣传、推广和应用先进优质的卫生产业相关产品; (七)培训卫生产业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八)编辑出版学术期刊、书籍、信息资料、行业报告和影像制品; (九)提供卫生产业企业经营管理所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十)组织表彰全行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活动; (十一)开展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二)承担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团体会员、企业会员和个人会员。团体会员一般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下属的市、县级卫生厅(局)成立的相关组织;企业会员是指直接从事卫生产业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的法人组织;个人会员是指直接从事企业生产、经营、科研管理的人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二)拥护本会章程; (三)直接从事卫生产业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各类产业企业; (四)本行业领域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秘书处初审合格后报常务理事会讨论批准; (三)由常务理事会授权办公室制发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被选举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优先获得本会的服务; (四)监督本会工作并提出批评建议; (五)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并通报全体会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须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两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因特殊情况须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权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9 年 6 月 5 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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