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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泉州市律师协会
释义

协会简介

泉州市律师协会于1994年11月经泉州市民政局批准成立,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泉州市执业律师实施行业管理,接受泉州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的宗旨: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会员的执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执业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文明和进步,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发挥积极作用。

本会的职能: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宣传律师工作;举办律师福利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行使职责。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并参照全国律协章程,修改和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泉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泉州市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全体律师,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律师工作的方针政策,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泉州市建设发展战略服务,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福建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贯彻、制定行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九)协调与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泉州市执业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在泉州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意见;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在泉州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执业的律师,是本会的当然会员。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泉州市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其决议必须经到会律师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选举或推选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和监事会监事;

(五)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十七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为止。

本会理事会成员从代表中选举产生。执业律师成为理事会成员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连续执业五年(且在本市连续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和社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模范地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敬业,勤勉尽责,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会员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动请辞或由理事会决议罢免。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三)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罢免的情形。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增补、更换或罢免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律协年度会费收支预决算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名、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四分之一。会长可连选连任,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到会的常务理事不少于全体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研究、决定本会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工作,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的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拟订常务理事会议事工作规则。

常务理事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高级顾问、顾问、名誉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名。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设监事会。监事会负责对理事会及其所属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会费的预算、决算及财务支出情况;

(三)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监督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法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

(二)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异议和提案;

(三)对不称职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委员进行警示或建议罢免;

(四)对重大事项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从律师代表中产生。监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监事应当模范地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敬业、勤勉尽责,积极履行监督义务。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须获出席会议超过半数以上的监事通过方可有效。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一名,监事若干名。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

(三)执行监事会决议。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监事长委托,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三十条 监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拟订监事会工作细则及监事会工作相关的其他规则。

第七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名,由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及其委员、主任委员人选均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会依据业务开展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专业委员会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未受行业行政处罚、行业处分、业务水平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会员担任。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五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训诫、通报批评、强制培训、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会员,本会应当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三十八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九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四十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经费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依据本省确定的收费办法收缴和上缴。

第四十四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检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四十五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交流活动;

(四)律师宣传工作;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由泉州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报相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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