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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于2012年2月27日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青政办〔2012〕49号印发。《办法》分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51条,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青经中〔2009〕20号)予以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关于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4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金融办关于《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省金融办 2012年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创新型金融机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的监管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机构须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查批准。未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同时,法人股东须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并持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含本次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连续经营两年以上;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及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股东出资协议书;

(六)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十)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须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2010〕6号令)规定,并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十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十二)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四)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设立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文件和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质监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

新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注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银发2010〕365号),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州(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提出接入征信系统的申请。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经营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拟变更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在省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省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青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并须经拟注册地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提交的申请材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解散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前须解除所有担保责任,并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同意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应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股东不得分配担保机构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破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允许融资性担保机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开展联合担保业务;允许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等方面专业技术资格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设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和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说明。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将当年代偿损失总额控制在担保资金的5%以内。若超过控制界限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风险报告。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担保风险评价体系,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担保资金放大倍数、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比例、履行担保责任宽限期等。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独立或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的规定或债权人的要求,定期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融资性担保机构可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人可以自有或第三方合法的动产与不动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方式,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

有关法定登记部门应比照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申请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及被担保人办理相关财产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信用评级制度,并将信用评级结果通报银行业金融机构、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作为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和获得各项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据。凡是当年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参与人民银行与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的信用评级工作,并按相关文件要求及时将资料报备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和监管记分等制度,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及内部控制实施持续动态监测,并及时将国家现行的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包括财务、税收、法律等方面的政策、法规、办法和指引政策传达至融资性担保机构。

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次年3月底前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按季度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等文件和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融资性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经营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年度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按季度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及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依据审慎监管原则,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参加监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年审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前置条件。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审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合格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审合格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予以公示;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每年至少对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的要求,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及时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五条 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及时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相关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成立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担保机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担保机构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融资性担保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十七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

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从事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予以撤销并缴回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青经中2009〕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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