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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
释义

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联动监管,提高企业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分为三个等级,即一级警示、二级警示、三级警示。

一级警示为提示性警示,注册部门(含企业注册、外资企业注册部门,下同)在办理登记业务时重点审查,但不对企业的登记行为进行限制。

二级警示为部分限制性警示,注册部门根据警示的内容,在企业申请登记业务时有针对性的对一项或若干项的变更登记进行限制。

三级警示为完全限制性警示,注册部门根据警示的内容,对企业申请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进行限制。

监管部门及工商所(分局)办理年检时,对警示行为按照本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一级警示管理:

(一)股东(合伙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未尽清算义务,或已注销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自动上,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二)所投资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尽清算义务的;(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变更后,所投资企业尚未办理股东(合伙人)名称或姓名变更的;(自动上,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四)投诉、举报内容涉及企业内部纠纷需要注册时重点关注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五)登记中缺少材料承诺后补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六)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届满前1个月的;(自动上下)

(七)被责令限期改正尚未逾期的;(自动上下,人工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八)企业提交的章程等登记材料中有需要特别关注事项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二级警示管理:

(一)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企业未按期出资的,限制办理注册资本增资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二)法院冻结企业股东(出资人)的股权(投资)的,应其要求限制被冻结股权(投资)的股东(出资人)的变更登记;(人工上,人工下或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三)应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限制企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人工上,人工下或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四)应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股东会(合伙人)要求的,限制企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人工上,人工下或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五)企业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限制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六)查无下落的企业,限制办理除住所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三级警示管理:

(一)涉嫌违法违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处理结案的,限制办理注销登记。办案部门认为需要进一步限制有关事项变更登记的,应在警示中明确限制变更登记的事项;(限制注销登记自动上下,限制变更登记人工上下,办案部门负责)

(二)被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或裁判解散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的备案;(人工上,自动下,监管部门负责)

(三)被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的备案;(人工上,自动下,监管部门负责)

(四)已进入清算程序或办理清算组备案手续,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的备案;(自动上下,或工商所人工上)

(五)分支机构隶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登记机关撤销、撤回设立登记的,限制该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六)被政府相关部门吊销、撤销专项许可或前置许可期限届满,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手续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核减经营范围变更除外)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的备案;(自动上,人工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七)逾期未申报年检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八)被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人工下,监管部门负责)

(九)营业期限届满,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机构驻在期限届满,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第六条

企业警示的实施与管理,由企业登记机关各职能部门和工商所(分局)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第七条

自动上下的警示,由系统根据相关业务自动生成。

一、二级警示人工上下的,可由责任部门经办人直接实施;三级警示人工上下的,应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的,应呈报审批。

人工实施或解除警示时,经办人员对警示条款要适用准确,警示原因要填写(录入)具体完整,并保留相关证据。

第八条

工商所(分局)在对辖区内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企业已停止经营,并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若企业登记机关未实施警示管理的,工商所(分局)可以实施相应的警示管理。对检查中需要限期改正的或查无下落的企业,应将检查结果录入经济户口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警示。

第九条

警示事由已改正或消除的,警示实施部门(含工商所[分局],下同)应当及时解除相关警示。

自动下的警示需要人工解除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按照本制度第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解除。

第十条

注册部门在办理业务时涉及三级警示第(一)、(八)项的,认为相关业务部门警示的事项不影响办理此次变更登记的,可由注册部门经办人提出拟办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局长批准临时解除警示。

注册部门办理业务时涉及三级警示第(二)、(三)、(四)、(六)项的,认为企业所变更事项有充足理由,且不影响企业清算的,可由注册部门经办人提出拟办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局长批准临时解除警示。

注册部门办理业务时涉及三级警示第(九)、(十)项的,若企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经营期限变更登记的,可以解除警示。

第十一条

企业、外资、个体私营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分工,年检时对警示企业的相关行为重点审查、区别情况、酌情处理:

(一)对一级警示行为涉及企业应履行相关义务的,可督促、告知企业履行义务;

(二)对二级警示第(一)项行为,应视出资监管情况决定是否办理年检;

(三)对二级警示第(二)至(五)项行为、三级警示第(四)项行为,依法办理年检;

(四)对二级警示第(六)项行为,应督促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五)对三级警示第(一)、(八)项行为,年检经办人应当在了解案件查办、违法行为查纠情况的基础上,提出拟办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局长审批决定是否予以办理年检。

(六)对三级警示第(二)、(三)、(六)项行为,公司制企业已进行清算组备案、非公司制企业主动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的,可以依法办理年检;未办理清算组备案的,暂不予办理年检,责令其办理清算组备案。

(七)对三级警示第(五)项行为不予办理年检,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

(八)对三级警示第(七)至(十)项行为,警示事由已改正、消除的,解除警示后方可予以办理年检。对未纠正违法行为或未办理营业期限(驻在期限)变更登记和清算组备案(公司制企业)的三级警示第(八)、(九)、(十)项行为,不予办理年检。

第十二条

企业、外资、个体私营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分工,与工商所(分局)密切配合,对三级警示中第(三)、(八)、 (九)、(十)项行为进行实地检查,依法查纠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警示管理由系统自动建立电子台帐。警示管理的编号规则为:A工商B字C第D号,其中A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简称,B指业务部门简称,C指年份,D指当年度警示顺序号。

手工实施警示管理的,经办的业务部门应建立警示书式审批材料和证据的管理制度,并将相关材料上传至数据库保存。

第十四条

异地迁入的市场主体其警示管理按警示内容由迁入局对应的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实施或解除企业登记管理警示,不得擅自向市场主体发布上述有关信息。对因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行政错案责任追究规定(试行)》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应当解除警示而故意不解除,给当事人带来不便的,上级机关应当通报批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并在一定时间内关闭有关人员实施警示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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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19:5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