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
释义 | (1999年11月14日市政府令第60号发布,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号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处置渣土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渣土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渣土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建筑管理、房地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渣土处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本市市区的渣土处置管理进行统一规划; (二)负责市区渣土运输市场管理工作,对渣土承运专业单位进行承运资格审查; (三)负责对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四)受市市政公用局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职责: (一)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渣土固定和临时储运场、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并对渣土的产生和回填进行余缺调剂; (二)负责本辖区内渣土处置登记核量工作,核发渣土处置管理证; (三)对本辖区内渣土产生点、消纳点和运输线路实施管理; (四)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卫生责任书,加强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督促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加强对居民住宅装修渣土的管理,并做好委托代运和零星装修渣土的中转工作; (六)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凡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街装修许可证及申办道路挖掘、道路场地占用等手续前,必须到所在地的区环卫处申领渣土处置管理证。 第九条 凡清运渣土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卫处办理渣土清运手续。 从事渣土承运的专业单位应当向市环卫处办理承运资格手续,然后方可从事承运业务。 第十条 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也可以委托具有渣土承运资格的其他专业单位清运。 受委托清运的单位,必须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受托方应对清运过程中发生的渣土泄漏、遗撒,车辆轮胎带泥运行和乱倒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装修所产生的渣土,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并可委托所在地的区环卫处统一实行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按照环卫部门规定的要求装载,并按环卫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三条 设立渣土消纳场地,必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卫处审核同意,并报市环卫处备案。 第十四条 渣土消纳场地和施工场地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必要的处置设备和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渣土余缺由区环卫处统一调剂。需用渣土作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卫处提出申请,并办理回填手续。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完毕,经所在地的区环卫处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渣土处置管理证及其他有关证书、单据,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渣土处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同意和确认擅自设立渣土消纳场地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处置或者未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渣土清运手续或承运资格手续,擅自清运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四)在清运渣土中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或者轮胎带泥运行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渣土处置管理证和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罚款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对渣土处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甬政[1992]17号)、1995年2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通告》(甬政发[1995]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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