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
释义 | (1997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即建设项目总造价、单项工程造价和单位工程造价的统称,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组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市计划委员会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造价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当地造价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管理,其业务受市造价处的指导。 城建(计划)、财政、物价、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造价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编制和修改地方性补充定额,审批一次性补充定额,负责本市各类定额的解释。 (三)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和管理,发布本市建筑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工程价格指数和经济技术指标。 (四)商市城建部门审定工程类别及取费费率。对政府参资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定。 (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全市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审核、培训、发验证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市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鉴定、推广等工作。 (七) 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 (八) 受市计划委员会委托,依法查处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投资、建设、设计、施工、咨询等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管理 第七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 (二) 工程建设概算定额(概算指标); (三) 工程建设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四) 工程建设费用定额; (五)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 (六) 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台班预算价格; (七) 工期定额; (八) 其他有关工程造价文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造价构成和各类计价依据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本市各类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均由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调整。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专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补充定额,由市造价处组织制定,统一发布和管理。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测算编制,并附计算书和施工方法说明书,报市造价处审批后执行。未经审批的,不得作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条 本市建筑材料预算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制度,由市造价处定期发布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格和工程价格指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其他费用的取费项目及标准的变动,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变动的规定抄送给市造价处。市造价处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的原则,将变动的取费项目及标准纳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内。 未纳入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的取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编制工程概算和办理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省、市工程造价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含装饰、装修)、安装、市政、仿古、园林、修缮、人防等工程定额以及相配套的各种费用定额、材料价格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须办理工程类别审定手续。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前(未实行招投标工程在承包合同签定前)应当向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类别审定,确定取费费率。 审定后的工程类别作为招标工程编制标底、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和工程投标报价的基础。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设计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市造价处交纳定额编制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工程建设程序,根据建设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及竣工结算。 第十六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投资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设计概算应根据初步设计(扩初设计)、概算定额(概算指标)、费用定额、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以及编制时的价格进行编制,并合理地考虑建设期内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变化因素,不得留有投资缺口。 初步设计(扩初设计)会审由市或县(市)、区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参加进行。 第十八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组织设计,按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工程建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材料预算价格及工程造价有关计价规定进行编制。 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标底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准,不得上、下浮动,并必须经有关部门审定;施工投标报价由投标单位根据施工图预算,结合企业技术装备、经营状况、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以及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工程承包合同价的确定,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以中标价为依据;其他工程承发包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审查确定。 实行合同价包干的工程,必须充分考虑建设期的风险,并注明包干的内容范围。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由施工单位依据竣工图纸、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根据投资主体性质,分政府参与投资项目和非政府参与投资项目进行分类审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参与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核;无自行审核资格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审定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涉及财政预算内资金的投资项目,还需报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政府参与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核;无自行审核资格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质量等级后,施工单位一般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竣工结算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根据项目审查的分类送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备案或审定。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接到须审定的竣工结算后,在一个月内审定完毕。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和备案的竣工结算造价,承发包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项。未经审定和备案的工程结算,税务部门不开具工程税务发票,有关单位不得拨付竣工结算造价款项。 第四章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和咨询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工程造价编审人员按照国家及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必须取得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 所有从事社会服务的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必须在一个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内注册登记,接受监督管理,并以咨询单位名义从事编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申请由市造价处负责审查,并按规定经统一考试合格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发证。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资格证书具体管理工作,由市造价处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申请先由市造价处初审,经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或国家工程造价咨询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八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我市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必须到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其编审成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承担自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工作,应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并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编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自行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编审工作;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编审。 第三十条 咨询单位从事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单位签定书面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国家、省或市造价处印制的统一文本。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报告; (二) 不得参与委托咨询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 (三) 承接咨询业务范围应当与资质等级相适应; (四) 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工程造价咨询费; (五) 对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文件负责保密; (六) 依法接受市、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一) 不执行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粗制滥造、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 (二) 未经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审定或备案擅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 (三) 无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四) 没有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五) 无工程造价编审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并可建议国家和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降低、撤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或吊销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 (一)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咨询业务的; (二)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超越专业编审工程造价或以个人名义直接承接咨询业务的; (三) 伪造、出卖、转让资格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设计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定额编制管理费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按其未交款额,按日处以3‰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或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对审核的结算造价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原审核单位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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