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南通市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
释义 | 概述各县(市)区司法局、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市各专业调解委员会: 为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适应新形势下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规范调解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现将《南通市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 南 通 市 司法 局 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详细内容南通市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适应新形势下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需要,规范调解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素质优良的调解员队伍,激发广大调解人员调处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水平,促进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及《江苏省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等精神,结合南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专职调解员。 第二章 准 入 第三条 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理想信念坚定。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党的利益至上,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坚持法律至上。 2.热爱调解事业。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乐于吃苦,甘于奉献,爱岗敬业,热心调解工作,有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 3.清廉公道正派。具有正直无私的道德品格和清正廉洁公平的情操,坚持真理,主持公道,恪守法律,能合情合理合法地做好调解工作。 4.密切联系群众。热爱群众,尊重群众,作风正派,耐心听取各方不同意见,热忱为当事人着想,不偏袒一方,反映客观事实。 5.具有一定的政策法律水平。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熟悉基本法律法规,了解并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意识、法制观念较强,能独立调处,化解一般社会矛盾纠纷,胜任调解员工作。 6.年龄一般在22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四条 调解员产生方式: 1.招录。现在册且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由本人申请并征得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同意,经县(市、区),乡(街道)资格评审委员会通过培训考核招录。 2.聘任。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所聘人员一律经评审委员会考核后方可任用。 第三章 工作职责、执业规范和纪律 第五条 调解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调解矛盾纠纷; 2.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分析活动,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3.通过排查调处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4.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5.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反映社情民意; 6.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7.协助开展人民调解指导管理工作; 8.完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调解员在执业过程中除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范和纪律: (一)执业规范 热情服务,诚实信用; 举止文明,廉洁自律; 注重学习,不断提高; 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二)工作纪律 1.不徇私舞弊,不打击报复; 2.不压制侮辱,不泄露隐私; 3.不接受吃请,不偏袒一方; 4.不限制表述,不恶语中伤; 5.不违章操作,不违规违纪。 第七条 凡从事调解工作的专职人员,必须具备调解员资格。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能够调处一般纠纷的人员可取得调解员资格。 笫八条 调解员培训按照“分级负责、分层培训、分批组织”的原则,实行“任前培训、定期培训和持证上岗”相结合的办法,调解员每年培训不得少于48课时。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考核按照“谁聘任,谁考核”的原则组织实施。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以日常考核为基础。考核内容包括人民调解工作实绩、群众满意度以及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纪律的情况。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对工作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职称评定 第十条 调解员职称评定范围是:凡在国有企业、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各乡镇(街道)社区、农村基层调委会组织中从事调解工作的专职人员,或以主要精力直接从事调解工作的非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两级分别成立调解员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各县(市)区司法局(调处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的调解员、初级调解师评审工作。市司法局和大调解工作指导办负责中级调解师、高级调解师职称资格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员职称资格可分为以下四个等级:调解员、初级调解师、中级调解师、高级调解师。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评定初级调解师职称: (一)取得调解员资格; (二)从事调解工作或政法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包括同等学历); (三)能够调处一般性纠纷,并能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评定中级调解师职称: (一)担任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专职调解员; (二)从事调解工作或政法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包括同等学历); (三)从事调解工作期间,平均每年调处纠纷10件以上(其中制作的规范调解文书不少于5份); (四)从事调解工作期间,无因调解不当发生民转刑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或有一定影响的上访事件; (五)在市级以上期刊上发表过有关调解工作的文章2篇以上。 第十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评定高级调解师职称: (一)担任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专职调解员; (二)从事调解工作或政法工作八年以上,并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包括同等学历); (三)从事调解工作期间,平均每年调处纠纷20件以上(其中制作的规范调解文书不少于10份并有典型案例); (四)从事调解工作期间,无因调解不当而发生民转刑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或有一定影响的上访事件; (五)在市级以期刊上发表过有关调解工作的文章3篇以上(其中有1篇在省级以上期刊上发表)。 第十六条 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一般在次年的10月中旬进行。调解员、初级调解师由县(市)区调解员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定。中级调解师、高级调解师由市调解员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定。 考核评定程序: 1.个人申请。调解人员认真对照评定标准,自评达到上一级调解师等级的,按照统一格式填写等级调解师申报表,由所在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上报所在乡镇(街道)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 2.申报初评。各乡镇(街道)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填写审查意见,对符合初级调解师条件的调解员,报县(市)区调解员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对符合中、高级调解师条件的调解员,由县(市)区报市调解员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 3.审核颁证。县(市)区、市调解员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对相应等级的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予以公示,无异议后颁发等级调解员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凡获得初级调解师、中级调解师和高级调解师职称资格的调解员经调解组织聘任,在从事调解工作期间,调解员所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工作补贴。 第十八条 申请调解员职称资格评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工作总结(表格式); (二)调解员职称资格评审申请表; (三)本人近期二寸彩色照片三张; (四)学历证书、工作经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获得市级以上先进调解员称号的获奖证书或调解文章被省、市级期刊录用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六)规范的调解文书卷宗。 第五章 终止执业 第十九条 调解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息业或终止执业: 1.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调解工作的; 2.因工作调动不在南通市范围内从事调解工作的; 3.因身体原故或其他原因不宜从事调解工作的。 第二十条 在调解员资格评审过程中,虚假申报获得调解员职称资格,经查证属实的,由调解员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取消其调解员职称资格。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在执业过程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调解员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取消其调解员职称资格并停止执业: (一)徇私舞弊、调解不公,群众反映大的; (二)接收当事人吃请和礼物的;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四)调解员具有其他不良行为,导致当事人投诉、信访,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大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南通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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