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罗庄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我区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我区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与我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区民政局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区民政局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区民政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区政府帮助其参保。 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适当门诊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区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门诊、慢性病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门诊报销比例的基础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提高25%,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提高15%。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区民政部门商同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本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区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认为特困企业的,由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医疗费个人负担1000元至5000元的,按5%给予救助;5000元至10000元的按10%给予救助;医疗费个人负担10000元以上的,按15%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区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区财政部门审核。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区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区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区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市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区两级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l日起实施。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