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六枝特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府办发〔2007〕70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教育、卫生、计生、扶贫、农业、司法、水利、国土和煤炭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 障 对 象 第五条 我区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年700元。今后若需调整农村低保标准,由特区民政局商财政、统计、物价、扶贫等部门核定,经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 第六条 凡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持有我区农村居民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特区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七条 农村低保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科学、规范、准确地核定农村低保对象,做到应保尽保。 第八条 原有的特困户救助对象,从2007年7月1日起全部转入农村低保,并按农村低保政策完善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低保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10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有高价值收藏品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额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有参加赌博、吸毒、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六户口在本辖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时实际在外地区居住1年以上的(赴外地就学的在校生除外); 七采取规避法律法规手段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以及采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八经特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特区民政局根据有关原则、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遗属补助费;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红收入; 九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十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年本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本特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慰问品;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各级政府给予的农村独生子女或二女结扎户的各种奖励扶助金; 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五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四夫妻离婚,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 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应提供计生部门出具的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有效证明; 八特区民政局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在5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7天。并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报本乡(镇)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水平和经济状况进行复查、审核,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特区民政局审批。 特区民政局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认真进行审核,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差额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群众举报的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特区民政局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一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三级审核两榜公示的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二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保障对象在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特区民政局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停发或增减保障金的手续。 四经审查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经特区民政局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审查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农村低保公示栏内公示告知。 五特区民政局是全区农村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工作实行规范化、动态化管理。特区民政局对农村低保对象的情况,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资金发放、通讯地址等要逐户登记,建立数据库,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特区财政、劳动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协同特区民政局做好农村低保工作。特区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住房等方面的费用给予减免照顾,鼓励其通过生产自救脱贫致富。 特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特区政府督查室和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各乡镇农村低保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在本特区迁移,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特区迁移的,持县、特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管理审批机关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承担的70%外,市、特区两级承担的30%分别由市、特区按1:2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特区民政局负责编制本特区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季度拨付保障金,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乡镇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特区民政局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直至追回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低保而未得到答复,或对特区民政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特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特区原执行的农村特困群众救助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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