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
释义 | 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河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辽河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实行特殊保护和集中管理的辽河流域特定区域。 辽河保护区的界限,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置区界标牌。 第四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应当与沿河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有利于促进辽河生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群众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辽河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并有权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设区的市 (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相关方面职责;组织做好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治理保护意识和能力。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辽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治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责任考核体系,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辽河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捐赠。 第十一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规划,制定相应的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治理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和河道湿地恢复、河道城市段景观建设等措施,对辽河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辽河水污染防治,组织辽河水质监测,严格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辽河支流汇入口发现水污染超标,应当及时通报给当地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在收到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水文、水质、生态监测站点和断面,建立辽河保护区综合监控网络体系和水环境、河流湿地、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实现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范化、信息化、系统化。 第十五条 在辽河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以及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 (五)放牧、狩猎、开垦、烧荒;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和在禁渔期内捕捞;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八)滥伐、破坏林木资源以及滥占林地; (九)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辽河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批准: (一)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 (二)建设和扩大排污口; (三)生产建设项目需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 (四)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五)挖砂、采石、取土、淘金以及爆破、钻探、打井; (六)开采地下资源; (七)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改变林地用途; (八)修建挖筑鱼池(塘),从事捕捞和水产品养殖; (九)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 (十)依法应当经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辽河保护区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以及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辽河保护区内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建设和扩大排污口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爆破、钻探、打井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盗采矿石、河砂(土)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未能有效遏制的; (二)未采取治理措施,致使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达标排放、河道畅通、植被恢复等治理保护任务不能落实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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