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聊城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聊政发〔1998〕47号1998年4月14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地名工作的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含建制镇,下同)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和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全市地名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第四条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批制度。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 (三)尊重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当地群众的意愿;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严禁用外国人名、地名、企业和商标名称命名地名; (五)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六)不以行政区划名称作城镇路街巷名称;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 (七)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名称的专名作县、市、区名称的专名; (八)行政区划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九)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路街巷名称命名; (十)城镇路、街、巷、居民区名称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十一)建筑物名称应与建筑风格、规模、使用性质相适应,禁止使用有损民族尊严、格调低下和充斥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 第六条在下列范围内的同类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内的自然村、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广场名称; (二)一个城镇内的各种大型建筑名称。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和用字; (三)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自然村、村(居)民委员会名称,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地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镇路、街、巷、广场、居民区、建筑群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城区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以企业、商标名称命名的城镇路、街、巷名称,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及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群众意见等项要详细说明。 第十条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镇改造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以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地名管理部门要会同城建部门制定城镇地名规划,并与城镇建设规划同步实施,乡村地名逐步实施城市化管理。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与管理第十二条凡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有关法规要求,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告、文件、广播和影视的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十六条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路、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及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游览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十七条地名标志的内容主要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地名的由来、含义等。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更改、拆迁,须报原批准设置的机关审批,否则,不得擅自更改、拆迁。 第五章地名档案管理第二十条地名档案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聊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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