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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称“收储企业”)中央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中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正的鉴定,切实维护国家、国有粮

食购销企业及用粮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陈化粮是指符合判定为“陈化”规定的,不宜直接作为口粮食用的粮食。

粮食陈化鉴定是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的粮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统称粮检机构)依照

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国粮[1999]148号)的规定

对粮食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以下统称鉴定报告)的过程。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未经粮检机构鉴定或鉴定报告结论为“非陈化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把库

存粮食作为陈化粮进行销售。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粮食陈化鉴定进行监督管理,商国家粮食储备局公布授权粮检机构名

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检机构应具备的检验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查,向国家

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粮检机构名单。

第四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中选择一个粮检机构,向其申

请对库存粮食是否陈化进行鉴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以外的任何检验机构出具的陈化粮检验

报告作为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的依据。

第五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申请鉴定方)需要对库存的粮食进行陈化鉴定的,应当向申请鉴定

方选择的粮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方)提出申请,并按附表1要求填写申请事项。

第六条 承检方接到申请后,应当按附表1要求做好记录,及时受理申请。不得无故拒绝申请鉴定方的申请

第七条 承检方接受申请鉴定方申请后,应在5日内派人到报检粮食的存储现场抽样,申请鉴定方应派人协

助做好有关工作。

抽样情况,由承检方的抽样人员按附表2 负责填写并签名,申请鉴定方负责人应签字确认。

抽样按照《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执行。样品分为三份,由承检方带走,按《粮油储存品质判

定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八条 非因停水、停电等不可抗拒因素,承检方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鉴定报告,并应在

完成鉴定报告次日内发出。

样品数量超过一次检验能力时,对超过一次检验能力的样品,按前款规定的时间分期完成鉴定报告。

承检方应按附表3规定填写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一式六份。除一份存承检方、一份送申请鉴定方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送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一份;属于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应

同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

第九条 申请鉴定方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方提出复议申请,同时

抄送有关部门,否则视为认同鉴定报告。

承检方接到申请鉴定方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对原鉴定报告重新认定,除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鉴定方

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

一份;属于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同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鉴定方对承检方就鉴定报告的复议结果有异议,应书面向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仲

裁鉴定,并抄送承检方。所需样品为第七条规定样品中的备用份,由该承检方负责向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

心提供。仲裁鉴定报告按第八条规定填写和发送,其中,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仲裁鉴定报告应增

加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份。

仲裁鉴定报告为终局报告。

第十一条 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时,根据需要,粮食、财政等部门对粮

检机构已出具鉴定报告的陈化粮安排抽样复查。其中,中央储备粮安排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查,地方

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安排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省(副省和计划单列市)级粮检机构复查。

第十二条 鉴定、仲裁鉴定费用按照谁申请谁支付的原则由承检方向申请鉴定方收取。收费标准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鉴定、仲裁鉴定检验按样品代表批量收费。中央储备粮的复查鉴定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储

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复查鉴定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粮检机构及其人员在粮食陈化鉴定过程中,违规失职、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鉴定结论的,由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取消该粮检机构开展粮食陈化鉴定工作的资格,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国家粮食储备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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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7 13:1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