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丽水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 |
释义 |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管理,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义务制教育条例》、《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丽水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简称《实施办法》,下同)。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包括跨县域流动的流动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 学第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六三”学制,即小学六年、初中三年。小学生入学年龄为六周岁。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儿童达到入学年龄,应按当地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通知,由其法定监护人带领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并由学校填写《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简称《登记卡》)。 第七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副号的号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编号为12位数,前两位表示某市,三、四位表示某县(市、区),五、六位表示学生入学年度,七至十二位为学生的顺序号,其中第七、八位可用以表示学区(00-99),学区号按学生的户籍所在地编制,外县(市、区)流动人口子女的副号可以单独编成若干个学区(90-99),以便统计管理。 第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按规定的学区就近入学。小学招生应坚持“住、户一致”的原则,即学龄儿童户口须与父母户口、家庭住房三者一致。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回父母家庭实际居住地或工作的学区就学。确因父母亲均在外地工作等特殊原因,长期居住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家的学龄儿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学额允许的情况下,可到该学区就读。 第九条 适龄儿童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须由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医院或相关部门证明,经当地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教育局备案。缓学期限一般为一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入学的,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学区内适龄儿童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入学。 第十一条 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免试升入初中。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不得招收“择校生”,民办学校和各类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小学、初中也不得以考试的方式择优选拔新生。外语学校的小学、初中招生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必要的外语能力测试,但不得进行其他方面的测试和考试。 第十三条 普通小学每班学额为45人,初中每班学额为50人。生源高峰期学额可以适当放宽。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小班化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儿童少年凡在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应当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其监护人在流入地居住一年以上并取得暂住证的,可依据原居住地乡(镇)政府的证明和我市的暂住证、工作证(证明),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公办或民办学校就读。流入地(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休学、退学第十五条 凡因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休学三个月以上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以下。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除传染性疾病尚未痊愈等特殊原因外,学校一般应予以同意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十七条 毕业学年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又必须休学者,须经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除法律规定免于入学者外,未受满九年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不准以劝其转学等名义搞变相退学。 第四章 转 学第十九条 学生因父母工作调动、家庭搬迁等原因需转学者,原则上应在暑期前后办理(特殊情况除外)。县内学生转学须由学生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填写《转学申请表》经转出学校及转入学校同意,报县(市、区)教育局核准后,持义务教育登记卡办理转学手续。由于特殊原因,学生确须转学,而转入学校确因学额已满等因素无法接收正常转学学生时,所在县(市、区)教育局应根据学生的户籍和居住地等情况进行统一调配,相对就近安排。相关学校不得拒收。转学的学生应及时更改电子学籍。 第二十条 确有正当理由需跨县(市、区)转学的学生,应凭本人常住户口以及原校的转学证书、义务教育登记卡以及相关的证明,到户口和住房所在地的相关小学联系就读,如确因学额已满等因素难以就学的,由转入地县(市、区)教育局相对就近安排入学。 第二十一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暑期前后两周内(6月15日-9月15日)内办理,特殊情况可特事特办。毕业班学生原则上不转学。学生休学期间不得转学。 第五章 升级、跳级、留级第二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在校生除经学校批准跳级学生外,一学年升一级。 第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原则上不实行留级制度。对学习的确十分困难,且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有要求的,学校可批准留级,但留级学生的比例不能超过0.5%。 第二十四条 经学年综合素质、学业成绩考核,若有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的,可由学生家长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予以跳级。 第六章 评 价第二十五条 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业成绩两个方面。综合素质按新课程基础性发展目标规定的要求和内容进行 测评。学业方面,按课程标准规定的各年段学科学习目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小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原则上实行等级制,即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或A、B、C、D、E)五个等级。初中学生的学业成绩考核分考查、考试两种。考查成绩使用等级制,考试成绩可采用等级制或百分制。综合素质测评一律采用等级制,分为优良、及格、不及格(或A、P、E)三个等级。 第二十七条 小学和初中的毕业考试一般只考本学期或本学年的教材内容。学生的学业考试一般每学期只举行期末一次。 第七章 奖励和处分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德、智、体、美几方面均表现突出,可评为“三好学生”,是学生干部的,可以评为“优秀学生干部”。 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者,可评为单项先进或积极分子。 第二十九条 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初中学生,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执行退学及以上处分,小学生原则上不执行处分。 第三十条 对学生处分应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并召开有教师和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然后提高校务会议讨论决定,校长公布。学生本人及监护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裁定。对被处分后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以撤销其处分。处分记录从档案中撤除。 第八章 毕业、结业、肄业第三十一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均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作为升学、就业、服兵役的依据。学校不再另发学历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学习业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毕业”。 第三十三条 初中毕业班学生综合素质测评不合格或必修科目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结业”。 第三十四条 凡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根据有关法规可以退学者,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肄业”,并注明肄业年限。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遗失,可向原就读学校申请补发,补发的《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籍管理以县(市、区)教育局为主,市教育局负责学籍管理的监督指导和跨县(市、区)学籍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5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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