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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跨国融资租赁
释义

概述

跨国融资租赁是于本世纪50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兼具贸易功能和融资功能的跨国金融交易方式。从实践来看,这一金融工具所提供的融资便利性和信贷安全性,丝毫不亚厂一般的中长期贷款。近几十年来,跨国融资租赁已经成为跨国租赁中最被广泛采用的形式,1988年由55个国家原则通过的《跨国融资租赁公约》,对此种跨国金融交易方式加以确认。

一、跨国融资租赁的概念

跨国融资租赁是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进行设备买卖和货款融资的综合性交易方式;依其协议,出租人将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供应商购买拟出租的设备,按约对该出租物拥有所有权并将其租赁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负有按期偿付租金和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并在租赁期满时有权按约终止租赁、续展租赁或留购该租赁物。

跨国融资租赁不仅在形式上灵活便利,而且具有其他跨国经济交易形式所不具备的优点。这一交易方式可使得出租人免受其所在国法律关于跨国贷款和贷款利率的限制;可使得出租人免遭承租人所在国关于抵押规则不便利或不完善所形成的风险;可使得承租人以融物方式降低融资成本,并按约享有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可使得各方当事人有效地利用相关国家税法和折旧制度提供的优惠等等。正鉴于此,跨国融资租赁在近几十年来的跨国经贸活动中始终占有稳定的份额,它不仅为许多发展中国家引进设备和资金提供了便利的法律形式,而且成为某些发展中国家发展海外业务和商品输出的重要手段。

跨国融资租赁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跨国融资租赁仅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从事的跨国性融资租赁 (Cross Border Lease);此类”纯粹的”跨国融资租赁在本世界70年代由于发达国家对其采取投资税收优惠曾得到迅速发展。广义的跨国融资租赁则是指上述跨国性融资租赁和跨国性间接租赁(Indirect Lease)的合称;这就是说,广义的跨国融资租赁不仅包括不同国家的出租入与承租人之间跨国从事的融资租赁,而且包括一国的租赁公司通过其海外的下属法人企业(合资或控股)与其下属企业所在的东道国承租人之间从事的融资租赁。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跨国性间接租赁在跨国租赁市场上的增长速度最快,它甚至代表厂跨国融资的发展方向。这一法律形式不仅完全具有跨国性融资租赁的一切优点,而且克服了跨国性融资租赁条件下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所在国法律、税收和会计制度差异而造成的网难和障碍。正鉴于此,在跨国金融法领域中,不少学者主张应根据跨国金融交易的实质,以广义的跨国融资租赁概念来解释《跨国融资租赁公约》原有定义。

我国目前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跨国融资租赁采取广义解释立场,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4年2月发布的《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除外国出租人与我国承租人之间跨国从事的融资租赁属于跨国融资租赁外,外国出租人通过在我国的中外合资企业或下属机构与我国承租人之间从事的融资租赁、租赁设备涉及进口的融资租赁、涉及外汇租金的融资租赁均属于”对外融资租赁”,对其应适用与跨国融资租赁相同的规则。

二、跨国融资租赁的特征

跨国融资租赁依其不同的具体类型各具不同的特点;但在整体上,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跨国融资租赁关系的主体分属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其中包括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通过其下属法人企业在同一所在国履行融资租赁的情况;并且在多数情况下,跨国融资租赁关系至少涉及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依此,跨国金融法实践中通常将跨国融资租赁称为”三边交易”,在某些情况下,一项跨国融资租赁还可能涉及到贷款银行和股权投资人。这些均使得跨国融资租赁不同于许多国家国内法上的租赁。

(2)跨国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通常是由融资租赁文件特定化的大型机器设备或成套设备;按照《跨国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规定,适用该公约的跨国融资租赁标的还可以是基于商业用途的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但不包括基于非商业用途而仅供承租人个人或家庭租赁使用的设备。根据跨国金融法实践,跨国融资租赁的出租物通常是由承租人选择确定的,其规格和要求由有关的协议文件约定,并且仅仅在该出租物经交付验收后方特定化,这与许多大陆法国家民商法中规定的租赁关系不尽相同。

(3)跨国融资租赁本质上是一含有货物买卖和租赁融资复合属性的综合性交易。根据跨国金融法实践,当事人(特别是提供融资便利的出租人)往往追求和主张跨国融资租赁协议、租赁物买卖协议及有关合同文件的相关性联系,例如要求同一项跨国融资租赁的全部法律文件一揽子签署,要求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供货合同的生效以租赁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而供货合同的履行又构成租赁合同履行的基础,以此排除将同一跨国融资租赁项下的不同合同关系分别独立处理的法律可能性。根据《跨国融资租赁公约》的要求,适用该公约的跨国融资租赁至少应保障租赁物买卖协议与租赁协议的相关性,保障其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只有在租赁物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全体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排除这一要求。 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涉外融资租赁法规的规定,对于同一涉外融资租赁的多重法律关系纠纷,原则上依 据合同约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但如租赁物买卖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将供货人与租赁当事人列为同一诉讼案件处理。

(4)跨国融资租赁是仅移转租赁物使用权的融资性交易。根据跨国金融法实践,在跨国融资租赁的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这不仅为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手段,而且可以避免因承租人所在国担保法上的不便而产生的风险。与此相对应,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仅取得了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并负有按期支付资金、按约对租赁物进行保养、维修、购买保险等义务;这与许多国家国内法上的分期付款购买、租买等交易方式均有不同。由于租赁物实际上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订购要求购买的,并且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又享有留购权,因此跨国融资租赁实际上具有以融物形式实现融资的功能,它往往成为承租人企业添置大型设备的一种方式;由于跨国融资租赁的租赁期较长,其租金支付条款也较为灵活,在有相同投资效益的前提下,跨国融资通常可提供较之中长期跨国贷款为优的融资效率。

(5)跨国融资租赁是赋予承租人留购选择权的特殊租赁交易。根据跨国间的实践和《跨国融资租赁公约》的指引,跨国融资租赁协议中必然含有赋予承租人选择权的内容,即在协议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有权选择终止租赁、续展租赁或以残值留购租赁物,而出租人对此则无决定权。基于这一基本要求,跨国融资租赁交易又具有以下特点:在租金确定上,跨国融资租赁的租金总额通常须足以补偿购买和提供租赁物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这一般包括货款总额、利息负担、各种税金、保险费用等;在留购价格上,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协议约定不仅须考虑承租人所在国法律关于公平市值的要求,而且须考虑租金计算中预留的租赁物残值,以公平反映承租人购置租赁物的应有成本;在租赁期限上,跨国融资必然具有长期性,其租赁期限通常不短于租赁物有效使用年限的绝大部分;由于跨国融资租赁赋予承租人以留购选择权,同时又使其租赁和留购成本类同于贷款购买成本,因此跨国融资租赁实际上向承租人提供了类同于或优于信贷购买的选择;此外在会计和税收上,由于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于法律上仍为出租人所有(但依法享有投资减免税优惠),而在承租人的会计报表上,该租赁物依所在国法律可不视为资产购入,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实际上在费用和成本中列支,以此充分利用了相关国家提供的财务税收优惠。

综上所述,跨国融资租赁既不同于许多国家国内法上的融资交易工具,也不同于跨国上传统的经营租赁,它通过复杂而精致的结构实现了贸易与融资的双重功能;在会计制度上,通常以上述后一特征作为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重要依据。

三、跨国租赁的类型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现代跨国租赁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例如依据租赁的功能和法律性质,可将跨国租赁分为营业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依据融资租赁关系中是否含有第三入贷款内容,可将跨国融资租赁分为杠杆租赁和单一投资者租赁;依据融资租赁中资金的来源和租赁的结构,可将跨国融资租赁分为直接租赁、回租租赁和转租赁;依据融资租赁是否含有补偿贸易内容和租金的形式,可将跨国融资租赁分为租金性租赁和综合性租赁等等。本书仅对目前跨国经济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几种跨国租赁类型作一介绍。

(一)营业性租赁

营业性租赁(Operating Lease)又称为”操作租赁”、”经营性租赁”,它是与融资相对应而存在的一种传统的跨国租赁类型。营业性租赁是指跨国出租人将其拥有的设备,以租赁营业方式反复地出租于不同的承租客户,并且对出租设备提供保养、维修、技术更新和技术服务的一种跨国租赁方式。尽管营业性租赁也具有一定的融资作用,但此类租赁显然不同于本章介绍的融资租赁,也不在《跨国融资租赁公约》要求的适用范围之内。

营业性租赁通常适用于通用性设备租赁和需要提供专门保养管理服务的设备租赁;在法律上,营业性租赁仅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当事人,而相关的法律关系则与该租赁关系没有法定联系;营业性租赁以满足承租人短期需要为主,承租人并不必然享有对租赁物的留购选择权,租赁协议也可以提前解除,承租人依此租赁方式仅取得了降低成本和取得信贷的便利。

(二)杠杆租赁

杠杆租赁(Leverage Lease)又称为”信贷租赁”、“衡平租赁”,它是指出租人以待购买的租赁设备作为抵押向银行机构取得贷款(通常占购买价款的大部分),再将购买的设备租赁于承租人,并由承租人以部分租金分期偿还贷款的融资租赁方式。杠杆租赁是与单一投资者租赁对应而存在的概念,后者仅指由出租人独立出资购买租赁设备,并将其租赁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方式。杠杆租赁关系中直接含有贷款融资的内容,可以有效降低出租人的经营成本,特别适合十大型设备资产的融资租赁。目前跨国实践中对于飞机、船舶、钻井平台、卫星系统的融资租赁多采用杠杆租赁方式进行。

杠杆租赁的特点在于:(1)杠杆租赁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四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贷款人和供货人,并目在相关协议中往往确定相互之间的制约关系和义务关系,这就需要取得相关国家法律的确认。(2)在杠杆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仅投入小部分资金购买拟出租的设备,而其余大部分货款(通常占总额的60%一80%)则通过贷款银行的放贷解决,这使得贷款银行在此类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关联性明显加强,而供货商则退居其次。(3)在杠杆租赁关系中,租赁物通常须抵押于贷款人,承租人的大部分租金须以按期还贷方式直接支付寸:贷款人(贷款人对于出租人则通常没有追索权),并且出租人往往还须将租金收取请求权提供十贷款人设为担保。(4)根据跨国融资租赁惯例,在杠杆租赁中,承租人交纳的租金总额不应超过租赁全部价款和费用的80%,承租人于租赁期满而留购租赁物时方支付其余部分留购款,以此来保障贷款人的利益。

(三)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Saleand Leaseback)又称”回租租赁”,它是指设备所有人先将其拥有的设备售卖于出租人,以获得融资便利,然后再作为承租人将设备回租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方式。售后回租具有明显的节税作用和融资作用,它反映了当事人对法律规则的重视和运用。

售后回租的特点在于:(1)其法律关系主体仅限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不存在独立的供货人。(2)承租人通过售后回租实际上使其固定资产转为自有流动资金,在未增加负债的基础上改善了其财务状况,其租金费用实际上还具有节税之作用。(3)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在法律上取得了对租赁设备的所有,并可以之作为租赁合同履行的保障,其作用明显优于抵押权和担保权。(4)售后回租通常赋予承租人以留购权,使其在租赁期满时回复对设备的所有权。

(四)综合租赁

综合租赁是指将融资租赁业务的基本形式与补偿贸易、来料加工、产品包销等贸易形式相结合的一种跨国交易方式。它不仅具有融资租赁的功能,而且具有促进和发展多种贸易形式的作用,但此类交易方式往往受到交易产品范围的限制。

综合租赁的主要特点在于:(1)其法律关系的主体除包括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外,有时还包括媒介各种具体贸易形式的第三入。(2)综合租赁关系中除具有租赁物购买和融资租赁相结合的特点外,往往还与各种具体贸易直接联系,并通常享受相关国家的贸易政策优惠。(3)在综合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租金并非以现汇方式支付,而是通过产品方式、加工费抵扣方式、包销第三人转付方式进行支付。 (4)综合租赁的承租人可按约享有留购选择权,其税收和会计政策上的优惠更为充分。

四、《跨国融资租赁公约》

《跨国融资租赁公约》是1988年5月由55个国家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一项开放性多边公约,该公约目前因批准国不足尚未生效,但公约的内容对于跨国融资租赁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和示菹作用。《跨国融资租赁公约》的宗旨在于保障跨国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公平,通过统一性规则尽量消除跨国融资租赁中存在的某些法律障碍,促进跨国融资租赁的运用。该公约共3章 25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一些:

(一)融资租赁交易的定义和特点

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供货商订立供应协议,依此协议,出租人将取得合乎承租人要求的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统称”设备”),同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协议,依此协议,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为条件,从出租人手中取得对设备的使用权。融资租赁的特点在于:(1)由承租人指定设备和选择供货商,并且该选定不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订立的设备购买协议与该设备的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该供货商知道该租赁协议已经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总额应特别考虑到摊提该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公约适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融资租赁,并且应符合下述条件之一:(1)出租人营业国、承租人营业国及供应商营业国均为缔约国;(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同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的管辖。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以与相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将要取得供应协议项下的设备,无论承租人是否在租赁期间拥有购买设备的选择权,也无论承租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均可适用公约。承租人对同一设备一次或多次转租的情况也适用公约的规定。

根据公约第1条和第5条的规定,不适用公约的情况主要为:(1)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租赁;(2)供应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排除适用公约的情况。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公约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出租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主要包括:(1)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能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2)除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因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或者因出租人干预其选择供货商或设备规格而使其受到损失。(3)出租人不应依其出租方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因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 (4)出租人应保证承租入对设备的租赁占有将不受来自该设备上的所有权、物权、优先权、请求权和法院授权行为的干扰;但由于承租入自身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此类权利干扰,不在此限。

根据公约第9条、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承租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主要包括:(1)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合理地使用设备,并应使之处于可交付状态;但承租人对设备合理的损耗以及经当事人同意而对设备的改变不在在此限。(2)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条规定状态的设备返还于出租人,除非承租入行使留购设备的权利或者为续展租赁而持有该设备。(3)承租人依据公约而在供应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不因供应协议中原已经承租入同意的任何条款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种变更。(4)在设备不交付、迟延交付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出租人则应对供应商的违约向承租人作出补救 ,如同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出售设备一样。 (5)在出租人作出补救之前,承租人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支付的租金;如承租人已行使权利终止了租赁协议,则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已预付的租金和其他款项。(6)承租人不因设备不交付、迟延交付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合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该等请求权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

根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供应商的基本权利义务至少应包括:(1)供应商在供应协议中所负担的义务也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并且设备是直接交付于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因该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2)上述规定不应使承租人享有不经出租人同意而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的权利。

(四)违约责任

根据公约的指引,跨国融资租赁的法律文件可以推定或援引适用以下违约责任规则:(1)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请求给付欠缴的到期租金、利息和损害赔偿。(2)如果承租人的行为属于实质性违约,在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并给予其合理的补救期限后,出租人有权要求加速支付尚未到期的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并于终止协议后请求返还设备和请求损害赔偿。(3)租赁协议中可以规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事后减损或变更其效力;但如果此规定明显超过承租人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利益时,则不在此限。(4)如果出租人已经终止了租赁协议,则其无权要求执行租赁协议中关十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该租金价值可以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考虑在内。(5)如果出租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减轻其损失时,则其无权就该部分损失收取损害赔偿金。

(五)关于权利的转让

公约中还对当事人在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提供丁以下两项规则:(1)出租人可以通过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其对设备和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但此项处分并不解除出租人依据租赁协议所承担的任何义务,也不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或公约规定的出租人地位。(2)只有在经出租人同意并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以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或者租赁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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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6 18:4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