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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释义

第一章 引 言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保证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金融不良资产是指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管的金融不良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本指导意见所称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的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价值评估业务(以下简称“价值评估业务”)和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价值分析业务(以下简称“价值分析业务”)。

价值评估业务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对金融不良资产在基准日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的行为或过程。

价值分析业务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对无法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金融不良资产在基准日的价值或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的行为或过程。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熟悉金融不良资产的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

第七条 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独立开展评估业务,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影响。

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业务助理人员和外聘专家应当与委托方、资产占有方以及其他当事方无利害关系。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确定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并确信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有合理的支持依据,并予以明确披露。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价值评估业务和价值分析业务是两种不同的专业服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未受到限制、能够履行必要评估程序的情况下,通常应当考虑执行价值评估业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受到限制、无法履行必要评估程序的情况下,可以与委托方协商执行价值分析业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价值分析业务,应当确信受到的限制不会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和价值分析结论的合理性。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承接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在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的基础上,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评估目的、资产处置方式、评估资料可获得程度和评估程序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与委托方协商后明确执行价值评估业务或价值分析业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价值分析业务的复杂性,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审慎考虑是否有能力承接价值分析业务。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协商执行价值评估业务或价值分析业务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约定时限内,是否能够充分获取评估对象的资料和信息;

(二)对评估对象的现场调查是否受到限制,如由于相关当事方不配合或其他原因,注册资产评估师无法进入现场实施清查、勘察等必要评估程序;

(三)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资料和资料来源的查验是否受到限制;

(四)是否存在注册资产评估师认为对形成合理价值评估结论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提醒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关注价值评估业务和价值分析业务的区别。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进行明确说明,提醒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关注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区别。

价值分析结论是在受到一定限制条件下形成的专业意见,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应当知晓其作为参考依据的适用性不同于价值评估结论。

第十三条 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反映评估对象在基准日的价值或价值可实现程度。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提示报告使用者根据基准日后资产状况和市场状况的变化,合理确定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

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应当超过基准日一年。如果资产状况、市场状况与基准日相关状况相比发生重大变化,委托方应当委托评估机构执行评估更新业务或重新评估。

第十四条 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反映注册资产评估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实施必要程序后形成的建立在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基础上的专业意见。

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是资产处置的参考依据,不应当被认为是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时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应当合理理解并恰当使用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建议委托方在参考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的基础上,结合资产处置方案及资产处置时资产状况和市场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决策。

第十五条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或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

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委托方应当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业务予以配合,不得干预注册资产评估师正常执业。当债务人等资产占有方不予以必要配合时,委托方应当予以必要协调。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六条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中,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委托方的要求,评估对象可能是债权资产,也可能是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充分协商,明确评估对象。

第十七条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包括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和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

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通常是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也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能够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通常是债权资产,也包括因受到限制、注册资产评估师无法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八条 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物抵贷资产、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权益,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

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

其他资产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收益凭证等其他相关资产。

债权资产主要包括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不良贷款和不良债权。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具体形态,充分考虑评估对象特点对评估业务的影响。

第四章 价值类型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等具体情况明确价值类型,并对具体价值类型进行定义。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中的价值类型包括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包括但不限于清算价值、投资价值、残余价值等。

第二十一条 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压制的情况下,某项资产在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委托方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为了解相关资产在通常条件下能够合理实现的价值并以此作为处置决策的追求目标,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市场价值。

第二十二条 清算价值是指资产在强制清算或强制变现的前提下,变现资产所能合理获得的价值。

委托方在需要将持有的金融不良资产在短时间内强制清算或变现时,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清算价值。

第二十三条 投资价值是指资产对于具有投资目标的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所具有的价值。

委托方在准备持有金融不良资产或采取融资等手段对金融不良资产进行再开发时,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投资价值。

第二十四条 残余价值是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或其他有形资产等在非继续使用前提下,其零部件或结构进行拆除、回收所能实现的价值。

委托方在准备将特定资产进行拆除、回收时,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残余价值。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清算价值、投资价值、残余价值等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时,应当明确这些价值不是市场价值,并确信在正常合理的情况下不会被误认为该价值代表市场价值。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形成清算价值、投资价值、残余价值等意见,往往需要以形成资产市场价值意见为基础。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通常应当采用本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价值类型和定义。

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委托方的合理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也可以与委托方协商使用其他价值类型,但应当予以明确定义,确信所使用的具体价值类型与评估目的相适应,并与委托方就此价值类型的使用达成充分的理解。

第五章 价值评估要求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价值评估业务时,应当充分考虑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特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明确业务基本情况,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资产处置方式、可获得的评估资料等因素,在与委托方协商的基础上,恰当选择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市场价值时,应当给出市场价值定义,并获得充分的评估依据。

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市场价值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和分析,获得市场交易数据或具有充分市场数据支持的市场趋势等资料,通过分析处理,做出有说服力的市场价值判断。

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市场价值时,应当确信所获得的数据资料以及所采纳的评估依据能够充分反映市场整体对评估对象价值的认识和判断。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依据仅对市场中某个或某类主体有意义或适用的数据资料评估市场价值。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清算价值时,应当给出清算价值定义,并明确说明不是市场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市场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充分收集相关资料,客观分析由于卖方非自愿、销售时间过短、买方利用卖方的不利地位等因素对资产价值的影响,合理评估清算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重点关注和收集相关市场上类似资产在强制变现情况下的数据资料,通过统计分析等手段,形成有关清算折扣的判断,并充分说明其理由。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简单使用无合理依据的折扣率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投资价值时,应当给出投资价值定义,并明确说明不是市场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了解委托方对相关资产的使用或再开发计划,根据委托方设定的投资目标和相关假设条件评估相应的投资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说明评估的投资价值反映了相关资产根据委托方使用或再开发计划且满足一定假设条件的情况下可能实现的价值,不同于资产在正常市场条件下进行交易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也不同于在强制变现条件下可能实现的清算价值。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残余价值时,应当给出残余价值定义,并明确说明不是市场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相关资产在不具备交易、再开发、再利用条件,且不进行修理和改进的情况下,其零部件或结构可能实现的剩余变现价值合理评估残余价值。

第六章 价值分析要求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执行价值分析业务,应当参照价值评估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分析范围包括债权资产以及债权资产涉及的债务人和债务责任关联方。

债务责任关联方包括有效保证期内的贷款保证方、提供物权担保(抵押、质押等)的第三方、承债式兼并方和其他责任关联方等。

第三十六条 债权资产价值分析应当重点收集债务人及债务责任关联方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企业信用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用的价值分析方法等因素确定收集资料的范围。

第三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应当勤勉尽责,在能够采取合理措施的范围内调查、分析债务人和债务责任关联方所提供的基础材料。

第三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业务情况恰当选择价值分析方法,形成合理价值分析结论。

债权资产价值分析方法主要包括假设清算法、现金流偿债法、交易案例比较法、专家打分法和其他适用的分析方法。

第三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对债权资产进行价值分析,可能存在多种适用的价值分析方法。不同价值分析方法的分析思路和分析过程不同,形成的价值分析结论可能不同。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应当根据项目情况选择一种或多种价值分析方法,并确信所选取价值分析方法的合理性。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不同价值分析方法形成的价值分析结论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最终价值分析结论。

第四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所选取的技术参数应当具有依据或合理解释,对无法量化但可能影响债权资产价值分析结论的因素应当在价值分析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形成的债权资产价值分析结论可以是明确的数值,也可以是区间值。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协商,确定价值分析结论的形式。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确信区间值的合理性并予以充分说明。

第四十二条 债权资产价值分析结论无法考虑影响债权资产价值的所有因素,价值分析结论与处置债权资产时最终实现价格可能出现一定差距。

第四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如果需要对相关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或其他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七章 披露要求

第四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或分析程序后,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价值分析报告。

第四十五条 评估报告和价值分析报告应当包含必要信息,使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

第四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

价值分析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中关于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债权资产价值分析报告的基本要素包括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简介、分析目的、价值类型、分析范围、分析基准日、分析原则、分析依据、分析方法、分析过程、分析结论、特别事项说明、期后事项、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备查文件等。

债权资产价值分析报告应当重点披露和分析资产处置过程中特别关注的事项、分析的逻辑关系、假设条件以及报告使用的限制等。

第四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基础上,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合理确定评估报告和价值分析报告的繁简程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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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6:5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