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金华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设创新型城市,更好地促进我市专利技术产业化,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根据《浙江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华市实际,制定《金华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专利系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目前仍为有效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第三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系指借款人以合法享有的专利权向贷款人出质,取得贷款人一定金额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四条 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合法原则。 第五条 人民银行、科技和财政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流与工作协调机制,为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及借款用途第六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两年(含)以上的经营业绩,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借款人必须是合法专利权人(若一项专利有两个及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则借款人为全体专利权人); (三)信用记录良好,有还本付息的能力。 第七条 借款人用于质押贷款的专利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的有效专利; (二)专利权法定剩余有效期限不低于5年,并按时缴纳年费; (三)该专利不得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 (四)授予专利权的专利项目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以专利权出质取得的信贷资金,只能用于技术研发、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受理与调查第九条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需要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应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出质的专利证书及复印件; (二)证明专利权有效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 (三)其他能证明借款人符合专利权质押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贷款申请材料,并承诺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贷款人接到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开展贷前尽职调查,并向当地科技(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征询专利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理质押登记的意见。 第十二条 贷款人对决定受理的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应及时告知借款申请人到有知识产权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办理专利权价值评估,但对信用度高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或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且借贷当事人对专利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利评估基准日与贷款协议的生效日之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对评估基准日与放款日之间存在的重大期后事项,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委托原专利权价值评估机构就该期后事项对专利权价值的影响方式和影响程度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人在完成尽职调查后,应按规定流程开展风险评价和贷款审批作业,明确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及用途和支付方式等要素。 第十五条 对不受理或未获批准的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一般按以下比例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协商确定: (一)用发明专利质押的不超过专利权评估价值的40%; (二)用实用新型专利质押的不超过专利权评估价值的20%; (三)用外观设计专利质押的不超过专利权评估价值的10%。 第十七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期限加上展期期限最长不超过该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具体期限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根据借款用途等实际情况约定。 第十八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利率应低于信用或担保贷款利率,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成本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第十九条 对中小企业实际负担的专利权质押贷款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的,各地财政部门可按年利率1%—3%的标准给予贷款金融机构利息补贴。 第二十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的评估和登记费用以及有关公证、处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登记与变更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发放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应向当地科技(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请求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初审意见。科技(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规定,审核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价值评估报告或协议价值确认书等相关材料,提出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当事人在收到科技(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登记的书面意见后,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及专利权质押合同,并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格式文本由贷款人负责提供,专利权质押合同格式文本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合同范本。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贷款人及代理人或联系人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金额、利率、资金用途、种类;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件数及每项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和颁发证书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的金额与支付方式; (七)质押期间对专利权进行转让或实施许可的约定; (八)质押期间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约定; (九)出现专利纠纷时借款人的责任; (十)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的处理; (十一)违约及索赔;争议的解决方法;质押期间债务的清偿方式; (十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日期、签名签章。 第二十四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经质押登记后,借款人应及时将专利权质押登记情况报备当地科技(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并将出质的专利权证书移交贷款人。但专利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质押贷款发放手续,按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妥善保管借款人移转的专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按相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专利权借款人和贷款人应及时重新修订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材料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风险管理及债权保护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在发放专利权质押贷款后,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生产经营及资金流向,加强对专利权质押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借款人在专利权质押期间,应履行维护专利权有效的义务,不得将设定质权的专利权许可、转让、馈赠或重复质押,不得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利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公告窗口,关注专利权市场流转行情,准确把握影响出质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因素,对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应追加担保或提前收贷。 第三十条 贷款人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出质专利权法律状况和价值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出质人应将专利权法律状态变化等情况及时告知贷款人或贷款人委托的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或发生可实现质权的情况,贷款人在依法处置质押的专利权前,可就处置专利权可能涉及的问题向当地科技(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咨询或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处分质押的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就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处分质押的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出质人。 第三十三条 科技主管部门为借贷当事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提供必要的帮助,定期向人民银行通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授权及专利权流转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对专利权质押贷款进行政策指引和风险提示,定期向科技主管部门通报专利权质押贷款违约情况。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会同金华市科技局、金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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