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劫持车船罪 |
释义 | 简介劫持车船罪,全称劫持汽车、船只罪,系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使行驶或使用中的汽车、船只按照行为人指定的路线、方向、航向或目的地行驶或强使车船改变用途的犯罪行为。本罪是经由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第122条所规定的新罪名。 本罪的行为标的多样:既含汽车又含船只,而汽车或船只的种类也多种多样,因而本罪实际上是一个综合罪名。具体所犯何罪,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其劫持标的的不同确定为不同的罪名,如劫持船只罪、劫持汽车罪等。 主要犯罪特征(一)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无特定身份限制;也无特定国籍限制,即任何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立为本罪主体。 (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务须实施了下述择一行为:(1)以暴力的方法劫持船只或汽车者;(2)以胁迫的方法劫持船只或汽车者;(3)以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或汽车者。 本罪所谓暴力,在此系指物理性的、作用于车船驾驶人员、乘客、车主、船主其他上载人员或车船本身的外在强制力或压力。 本罪所谓胁迫,原则上只能是暴力胁迫而不得是非暴力性的胁迫。所谓暴力胁迫,实质是以暴力为后盾的胁迫。即:如不立即就范,行为人就会赓即加害被胁迫者或其他可充人质者、抑或当场对被胁迫人的占有物、所有物施暴毁损等。非暴力性胁迫主要指以张扬隐私、揭发(被胁迫人的过去或历史上的)劣迹、调换不好的工种等手法来胁迫他人。如新刑法第274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就既可采暴力胁迫也可采非暴力胁迫的方式来勒索他人财物。本罪所谓胁迫,之所以原则上限指暴力胁迫,是因为本罪在犯罪性质上属危及公共安全的暴力犯而非一般财产犯——这种犯罪罪质决定了本罪只能与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胁迫方式一样:必须采暴力胁迫而不得是非暴力性的胁迫,否则本罪的罪质就不是暴力犯了。由于这一点实乃不证自明之理,因而刑法法律条文所阐示的罪状上,就无必要因而也没有明确地叙明此点。 本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足以使人当场(暂时或永久性地)丧失意识或意志支配能力、从而不知或不能反抗行为人的方法。通常表现为化学性的醚醉、催眠等方法。例如利用安眠药剂使汽车驾驶员昏睡不醒,从而自行改道驾驶、劫走汽车者;又如利用特定麻醉针剂使驾驶员肢体麻木、自己不能驾驶也不能反抗而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行为人改道驶走自己车船者。 对本罪所谓“劫持”当如何理解?劫持是包容抢劫车船行为、还是另有其不同内涵、外延?对此,新刑法典未作立法解释;司法上也无有权解释。从学理上看,我们认为,劫持与抢劫行为有区别。所谓劫持之“劫”应指半道强截;“持”则指持有并强使转移其用途或去向。因而对这里所谓劫持,似应理解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求正在行驶或使用中的车、船按照行为人指定的行驶路线、方向、或目的地行驶或按其指定用途行事;而不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将车船强抢到手。 (三)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刑法学理上谓之为目的犯。即从主观要件角度看,本罪行为人须是具有确定行为目的的犯罪。根据本条规定,本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亦即本罪行为人对其行为所追求的外部结果应当是:意图强使正在行进或使用中的车、船按其指定的行驶路线、方向、航向或目的地行驶或按其指定用途行事。至于引发此目的心理动因如何,对本罪的成立与定性没有影响。即:本罪行为人既可以是为挟持人质而劫持车船、也可以是为实施某种其他犯行而劫持车船、还可以是为了追求某种合法目的而劫持车船:如为了赶往某地炒股而劫持车船、为追赶某人而劫持车船等。这当中,行为动机恶劣与否,只是刑法学理上、司法实践中确认的酌定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节而已。但是,有必要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确实是出于紧急避难的目的而劫持车船者,一般应当确认为无罪;在此过程中,如果伤及驾驶人员或其他上载人员人身、所损害的权益大于所保全的利益者,可按避险过当定罪量刑或免刑。 (四)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车船行驶、航行安全。它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车船自身行驶或行驶方向、航位、路线及目的地方面的平安无险无误;二是车船上全体人员包括驾驶人员、乘客、车船主及其他上载人员及行李、货物的平安无险;三是车身、船体自身的平安无损无险。只要危及上述三方面中任一方面的安全,即构成对本罪直接客体的侵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船只或汽车。所谓船只,包括轮船、渔船、木船、汽艇、游船等多种船只;所谓汽车,包括不同种类不同用途的各类轿车、客车、货车、面包车、出租车、邮车、旅游车、工程车等等。 本罪的犯罪对象虽是车船,但并非所有车船均为本罪犯罪对象。实际上,能成立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只能是正在行驶或使用中的车船。当然,从字面涵义看,“正在行驶中”的车船似乎本身也属于“正在使用中”的车船之一。本罪却将二者并行提起,这是因为本罪的劫持对象主要是“正在行驶中”的车船,为此有必要将其特别并先行提起。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正在使用中的车船既不是未派任何用途的待闲、待修、待保养、待出厂的车船;也不是正在行驶中的车船;而是正用作交通运载工具以外的其他用途的车船。例如权当居屋使用的车船、权当仓房使用的车船等等。 (五)从犯罪的既遂规定性上看,本罪属行为犯。即刑法上不问劫持行为后果怎样、更不问所劫持车船是否真的为劫持人所控制,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法定劫持行为之一,即便成立本罪既遂。至于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对本罪而言,只是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即,行为无论导致严重后果与否,都成立本罪既遂,不同的只是,对有行为但尚未导致严重后果者,应按本条所规定的第一量刑单位裁量刑罚;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者,属情节加重犯,应根据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更重的量刑单位量刑。 认定本罪时,首先要注意将本罪与以汽车、船只为抢劫标的的抢劫罪区分开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其一,其法定行为方式都是暴力、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二,行为标的似乎都是汽车或船只。其主要区别点在于:(1)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车船行驶、航行安全;后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却是他人人身权利及其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2)行为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在于强求车船驾驶人员按照自己既定的去向行驶;后罪行为目的却是非法攫取他人车船,亦即抢劫罪行为人具有非法转移被抢劫车船所有权的目的;本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却不在车船所有权的非法转移,而是车船去向或用途的改变。(3)行为目标不同:本罪行为目标须是“正在行驶或使用中”的车船;后罪的行为目标,却多为非行驶中的车船。虽然,实践中,抢劫罪犯也有抢劫正在行进中的车船的“例外”情况。但其“例外”场合大都限于:①行为人之行为目的,不是为了改变车船的行驶去向,而是为了即行止住车船的行驶以立即抢得车船本身者。例如,上车后先行杀伤杀死司机,然后抢走汽车。②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等凶行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车船本身,而是为了抢劫“车船以外”的其他钱财,例如上车抢劫车上乘客或抢走车船上置放的钱财等。 第二,在认定本罪时还要注意行为人在实施本罪凶行时可能牵连其他犯行。如出于政治目的而实施本罪犯行时,行为可能牵连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其他具体犯罪。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并劫持车船叛逃境外者,行为人的行为即触犯了本罪与新刑法第109条所规定的叛逃境外罪两个罪名,但由于实施本罪行为仅仅是行为人叛逃出外的手段,叛逃至境外才是目的:二行为之间有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间的牵连关系,因而此种场合,应按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对行为人择重定罪判刑。 最后,由于本罪尚属新刑法上第一次规定的新罪,因而其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尚有不少值得研讨、探究的课题。例如本罪的行为标的亦即被劫持的车船是否“必须”包括“上载人员”、本罪所谓车船是否包括军用汽车、舰只等。对此,我国刑法上均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上载人员”虽未在新刑法本条中有所明示规定,亦即本条虽未将有无上载人员硬性规定为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但是,根据本罪的行为特征看,要劫持车船,车船上显然必须有活生生的人(哪怕是一个人),行为人方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来“劫持”车船,否则,行为人倘未对任何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开走车船者,其所构成的只能是“盗窃”而非劫持。据此,我们认为,车船上有“上载人员”似宜视作成立本罪的事实要件之一。其次,本罪所谓车船是否包括军用车船的问题,我们认为,回答也应是肯定的。这是因为新刑法典既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除外规定”,刑法“危害国防利益”专章及分则其他各章以及附属刑法上所规定的各罪,又没有此类以劫持军用车船为对象的特别犯罪或特别条款规定,则表明本条所规定的车船,应当包括军车乃至军用舰只在内。 行为构成刑法规定,行为人只要是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受到法律的处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含义与上述劫持航空器罪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基本含义是一致的,这里不再赘述。但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种运送旅客或者物资的水上、陆上运输工具,即船只和汽车。行为人犯劫持船只、汽车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应当指出的是刑法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或者实施海盗行为,而主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让船只、汽车开往其指定的地点,或者以劫持车、船作为要挟手段,让政府答应其提出的某项条件等。对于以抢劫为目的劫持船只、汽车的,应当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惩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