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吉安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营造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对象为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等法定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所列优待。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老龄委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人的基本生活。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符合有关救助条件的贫困老年人,要按规定全部纳入城乡社会救助范围。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条 积极推广居家养老服务,实行政府“送券服务”措施,对60周岁以上的社区“三无人员”、享受低保及特困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的老年人、重点优抚对象和90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吉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以及百岁老人,每月可领取由当地政府购买的50元居家养老服务券。老年人凭券选择社区内明码标价的做饭、卫生、理发、保健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也可以从集体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和筹资任务。 第十五条 城乡特困群众家庭的老年人去世,免收遗体接运、火化、收殓等基本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的“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和城乡贫困老年人,要按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老人和贫困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第十八条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县级卫生部门要积极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90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检、巡诊。 社区医疗机构、卫生服务站要定期为社区内老年人免费体检,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第二十一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社会性的服务单位、行业窗口应当制定符合实际的优待、方便老年人的措施和项目。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文明服务,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公共体育场馆、影剧院为老年人健身、演出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减免部分费用,在淡季可为老年人文艺、体育团体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 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老年福利、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属有偿出让土地的,应当降低土地出让金。 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施工管理费等建设配套费用以及城市煤气和供水增容费,免收生活车辆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重点做好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住宅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城镇收费性公园、园林。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图书馆、名人故居,以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烈士纪念建筑物等场所; (二)在市、县(市、区)和乡(镇)公立医院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自费看病的老年人患者,享受“三免四减半”优惠待遇,即门诊患者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注射手续费、换药手续费,住院时减免“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50%; (三)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需到公交公司办理免费乘车证、到保险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提倡年轻人主动给老年人让座。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提倡对外埠老年人实行同等优待。 第三十条 9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凭户口簿原件或《老年人优待证》向户籍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经审核批准,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100元的高龄补贴,100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200元长寿补贴。高龄和长寿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政府财政列支,县(市、区)老龄办负责发放。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优待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可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件办理。常住市中心城区的老年人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民政窗口办理;常住县(市)城区的老年人到所在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常住乡(镇)的农村老年人到所在乡(镇)民政所办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有关服务,对贫困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老龄工作委会员办公室要加强对相关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待遇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都应当履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的职责和义务,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更多更优惠的优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涉老优待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尊老敬老的思想教育、道德宣传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活动,大力营造关心、支持和参与老年人优待工作的社会氛围,增强社会成员依法维护老年人权益的自觉性,提高老年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共同推动优待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2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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