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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吉安市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管理,保证救灾救济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是指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为援助本市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组织和人员以及其他应当救济的人员,无偿捐赠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主管单位,负责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六条 接收救灾救济捐赠的款物,包括现金(人民币和世界上通用的其他货币)和实物(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医疗设备、交通工具等)。

第七条 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受赠者直接接收或者由受赠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第八条 非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按下列规定接收:

(一)省和市统一组织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省和市属单位以及市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由市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第九条 捐赠的救灾救济物品依法应当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救济款物,必须办理接收登记手续,为捐赠者开具接收凭证。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应及时发放到位,不得擅自处置。由接收单位根据灾民的受灾情况和贫困人员的贫困状况,拟定预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发放对象包括:

(一)捐赠者指定的捐赠对象;

(二)农村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受灾户、贫困户、五保户、优抚对象;

(三)城镇灾民中的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居民;

(四)城镇灾民中无自救能力的生活困难职工;

(五)其他应当救济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接收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受赠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组织,向捐赠者指定的捐赠对象发放。

第十四条 非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按下列规定组织发放:

(一)发放给农村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受灾户、贫困户、五保户以及优抚对象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放;

(二)发放给城镇灾民中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居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五条 救灾救济募集物品在接收、仓储、消毒、整洗、包装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六条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一)政府各部门对口援助灾区、贫困地区捐赠的款物;

(二)受赠者直接接收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救灾救济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救灾救济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集活动,均须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开展义务性募集活动所得的款物,必须全部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用于救灾救济。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以救灾救济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集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一条 捐赠的水上交通工具、帐篷、排水设备等长期供救灾救济使用的物资,使用后由民政部门及时收回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运输救灾救济捐赠物资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接收和发放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门帐册,捐赠款应当在银行或信用社设立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捐赠款物的依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以救灾救济捐赠名义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救灾救济捐赠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以及截留、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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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