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蔡国颖 |
释义 | 蔡国颖,女,1953 年3 月21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和宝钢集团工业公司原党委书记苏飞虎同居16年,却一直没领结婚证。16年后,苏飞虎和别的女子领证成婚。与蔡国颖分手时,苏飞虎提出补偿她133万元,并写下一张欠条。在支付了26.5万元之后,苏飞虎反悔了。为追讨剩余款,蔡国颖将苏飞虎起诉到了法院。一审判决下达,蔡国颖败诉。2008年12月19日,蔡国颖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同居蔡国颖的前夫端木是宝钢集团的一位老总,夫妻俩过着美满的小康生活。苏飞虎曾是端木手下的一位普通职工,他的公关能力很出色,和端木一家相处得十分融洽。 1989年,端木因为经济问题被捕,被判刑13年。同年,蔡国颖的父亲生了一场重病,双重打击令蔡国颖也大病一场。蔡国颖说:“在我家最困难的时候,苏飞虎跑进跑出,为端木的事、为我老父的病情、为我的病情忙乎着,给了我们家无微不至的关怀。”经历这一切后,蔡国颖和苏飞虎之间的感情迅速升温,两人开始出双入对。 蔡国颖比苏飞虎大8岁,和前夫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还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一个儿子,蔡国颖和苏飞虎两人的亲密关系遭到了双方家庭的强烈反对。蔡国颖说,“尽管如此,苏飞虎还是非常坚定地与我走到了一起。1990年元旦后,苏飞虎搬到我们家居住。” 升职蔡国颖介绍,此后,她每个月都和苏飞虎双双去监狱探望端木。端木在监狱里表现出色,先后两次被批准回家探亲。但是,当端木回到家看望妻儿时,才发现自己的家已经被部下占去了,只有强忍下伤痛住进了旅馆。 1996年,端木提前出狱。为了妻子和儿子的幸福,他与蔡国颖办了离婚手续,同时离开了伤心之地——宝钢集团。此后,蔡国颖及家人开始催促苏飞虎,希望他能正式与蔡国颖登记结婚。“苏飞虎总是答应说,你放心,到时候我自然会做安排的。”蔡国颖说。与蔡国颖同居期间,苏飞虎的事业节节向上,他从办事员、工段长、副科长、科长一直做到宝钢工业公司党委书记。1998年,他让原本在商店做营业员的蔡国颖辞掉工作,回家相夫教子。这让蔡国颖觉得,要是自己一直揪住结婚登记这件事不放,那实在是太不信任“丈夫”了。 背叛谁知道,“家里”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2006年春节,蔡国颖突然接到朋友电话,说苏飞虎和另外一名女子已经于2006年元旦那天登记结婚了。还听说他们已经热恋了好几年,以新婚妻子的名义买了房、买了车……”蔡国颖说到此处痛哭流泪。 2006年6月11日,苏飞虎正式和蔡国颖分手。苏飞虎说:“家里所有东西,除了我的衣服,其他的一分钱、一样东西我都不要,全部留给你。我的工资卡里还剩13万元也归你,另外,我再补偿你120万元。” 为此,苏飞虎委托朋友徐山写下一张欠条给蔡国颖。但在先后补偿了13.5万元后,苏飞虎拒绝继续付款。蔡国颖便提起诉讼,把苏飞虎告了。 第一次起诉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我依法代理原告蔡国颖出庭,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几点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与苏飞虎的关系 原告与苏飞虎在1987年相识,1990年同居。1996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他们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不但周围的亲朋好友把他们称为夫妻,苏飞虎对原告称为“爱妻”、“娇妻”,称原告的儿子为儿子,自称“爸爸”。自1990年至2005年终止的16年中,苏飞虎对原告家庭也尽心尽力,确实尽到了像“丈夫”的责任。而原告对苏飞虎也是身心全部投入,听到苏飞虎另有所爱准备结婚时,原告顿时失去了生活的重心,得了抑郁症住进医院。至今谈起仍然以泪洗面,说明感情很深。 他们之间是同居关系,虽然年份很长,仍然不受法律保护。然而16年来双方完全是一个家庭的样子,生活在一起也是事实。分手时一方自愿补偿原告120万元,作为对其今后生活的安排,对其生病在床的补偿和对远在国外儿子照顾等等都是合情合理也合法的。 二、欠条的性质 本案中欠条是徐山书写的。徐山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上往来,徐山不欠原告的钱,这是事实。120万元的款项是苏飞虎自愿支付的,而苏飞虎出于其当时一个企业党委书记的身份,不愿写欠条而让徐山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不但内容经苏飞虎同意,而且写好后徐山复印一份交给苏飞虎,苏飞虎对此表示认可。在录音资料中苏飞虎也说:“写张借条给你,叫徐山写,这种欠条是有法律依据的,徐山写没有问题,我认帐的。”说明徐山写欠条是苏飞虎安排的、认帐的。事后,履行的部分也都是苏飞虎的钱,有的让徐山去存款,有的是他自己去存款的。 这张欠条不是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而是同居16年的男女之间,对经济间的结算和补偿,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徐山作为双方的朋友,见证了他们同居的情况,对苏飞虎是十分信赖的,对原告出于同情,听从了苏飞虎的话,以自己的名义写了欠条,由其归还120万元,这是对苏飞虎还款行为的担保。然后,他有几次以自己的名义去履行了支付款项,直到他作为被告之后,他仍然对此事实不否认,对欠条的内容、签字不否认。对这次起诉中可能带来的不利判决他也表示“如果法院判我归还,我也只好认了”。 三、请求法院支持 欠条不同于借条。借条的前提是出借在先,还款在后,以出借为前提。欠条不一定存在出借的事实,是源于其他因素而形成的债。对于欠条应该从债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债的主体双方系自然人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债的内容是一种意定之债,即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任意设定,法律没有限制的债。本案中欠条所设定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债的客体是金钱上给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确定性、适格性。因此,这份欠条是符合债的要件的。 从欠条的形式要件上看债务人是徐山;从其他证据联系来看实质上债务人是苏飞虎,徐山为其作了一个特殊形式的保证。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苏飞虎承担付款责任,徐山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 邬华良 律 师 2008年6月11日 判决民事判决书 ( 2008 )普民二(商)初字第522 号 原告蔡国颖,女:1953 年3 月21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 委托代理人邹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山,男,1962 立12 月9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 被告苏飞虎,男,1961 主10 月23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沱区曹杨二村。 委托代理人董敏华,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燕良,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国颖与被告徐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 年5 月21 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苏飞虎为不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序,由审判员陈百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6 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华良、陈路,被告苏飞虎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华、朱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颖诉称,1997 年,原告与前夫欧阳强离婚后,就一直与被告苏飞虎共同生活。2005 年底,苏飞虎在外有其他女人,因而提出要与原告分手,原告受此打击后生病住院。苏飞虎提出分手后多次委托被告徐山与原告协商,要求彻底了结原告与其之间的关系,并愿意作出经济补偿。在知道被告苏飞,虎已于2 006 年元旦与他人登记结婚后,原告在无法挽回的情况下,同意彻底了结。经过双方的协商,由于被告苏飞虎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其愿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00 元,用以弥补对原告身心造成的伤害。被告徐山作为被告苏飞虎还款的担保人于2006年 6 月11 日亲笔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认其欠原告人民币1200 000元,同时,在欠条中承诺每月还款15000 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欠款划入原告在中国银行的帐户内,至2 011 年12 月还清全部欠款。然而,被告在分6 次共支付原告135000 元欠款后,就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65000 元;2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 、2007 年3 月原告所写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与被告苏飞虎相识、同居到苏飞虎同意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及被告徐山按照苏飞虎的授意写下欠条,同意对此进行担保的事情经过;2 、2007 年2 月原告写的第五封信,证明原告与苏飞虎十几年“夫妻”关系,以1200000 元了断,苏飞虎只兑现了9 个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经过;3 、2 " 7 年7 月31 日苏飞虎的回信,证明苏飞虎从未否认同原告的交往,苏飞虎为此承担了原告家庭的全部责任,并在分手时给予巨大补偿的经过;4 、2006 年6 月11 日被告徐山写的“欠条”, 证明欠款金额、还款方式等;5 、银行存折,证明从2006 年4 月 14 日起至同年9 月20 日,按欠条共还款135000 元的事实;6 、存款凭条,证明其中三次是徐山签字,二次是苏飞虎签字;7 、原告代理人与徐山的谈话笔录,证明苏飞虎与原告有一段同居生活,苏飞虎答应给原告1200000 元,由徐山代写了“欠条”,苏飞虎也同意,以后135 000 元还的钱也是苏飞虎的钱;8 、2007 年3 月2 日,原告给被告苏飞虎单位“刘书记”的信,证明原告向苏飞虎的领导反映双方同居及结束情况等;9,2006年4 月11日的录音资料,证明苏飞虎同意给予补偿,认可徐山写的1200000的欠条;10 、1995 年至1997 年,苏飞虎写的“省悟”信三份,证明被告口口声声称原告为妻,多次检讨、反省的经过;11 、2006 年2 月14 日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家庭矛盾,情绪不稳引起疾病住院的经过。 被告苏飞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证据2 、证据3 ,认为都是信函和陈述过程,只能说明原告和苏飞虎过去的情感过程,和本案的欠款事实和保证关系没有直接的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 认为这是由被告徐山写给原告的,内容很明确是欠款,这个证据和苏飞虎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也无法判断;对证据5 、证据6 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认为这些都是针.对原告和徐山之间的欠款产生的,和苏飞虎没有关系;对证据7 认为是原告针对徐山在案件起诉后作的,对这个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是徐山已经是被告,其本人应该当庭陈述相关事实,如果徐山不能到庭,应该按照有关规定缺席审理;对证据8 认为原告和苏飞虎之间的关系不管是什么关系。原告已经向“宝钢”的相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了反映,相关组织和机构也对苏飞虎做了行政处理,这个和本案的欠款没有关系,我(苏飞虎)表示,如果有相关书面承诺的就会支付的,但是这封信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证据9 认为是录音复制件,是双方为了解决当时之间的争议进行的谈判,这个也没有形成书面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我们作为苏飞虎的代理人问过苏,苏飞虎说,当时原告表示儿子还没有成人,要求给予一定的照顾,但是现在双方关系已经闹僵,所以不会再给任何承诺;对证据10 ,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1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苏飞虎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接受,原告和我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保证和被保证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第一段的事实陈述,说明可能双方存在一定的情感,在1997 年以后到2005 年之间有非法同居关系,但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被告苏飞虎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山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苏飞虎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0 年左右,原告与被告苏飞虎从相识开始到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到双方分手时)。2005 年底,被告苏飞虎对原告提出分手要求后,委托被告徐山与原告协商,要求彻底了结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愿意作出经济补偿。原告同意彻底了结,经过双方的协商,被告苏飞虎支付原告1200000 元人民币,由被告徐山于2006 年6 月11 日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我徐山欠蔡国颖壹佰贰拾万元正,从2006 年一月起每月还蔡国颖壹万伍千元,年底多还贰万元,每年还款贰拾万元正,至2 沮1 年12 月前还清;还款方式每月打入蔡国颖中国银行帐户内,如果能提前还清此欠款,此欠条在提前还清之日交还给徐山本人”。上述欠条写下后,原告共收到被告苏飞虎支付的135000 元,余款未收到,原告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对原告的主张如何确认。 第一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苏飞虎与其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如何确认。 本案中审理中,原告提出其与被告苏飞虎曾同居生活,后被告苏飞虎提出分手要求,并愿意就分手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原告后同意。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苏飞虎支付原告1200000 元人民币,用以弥补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原告对上述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苏飞虎曾同居生活,双方为分手,由被告徐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苏飞虎实际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35000 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苏飞虎虽作出对一原告补偿1200000 元的承诺(由被告徐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且,被告苏飞虎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35000 元,但原告与被告苏飞虎之何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等。被告苏飞虎已向原告支付上述135000 元,这是其自愿处分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对剩余的款项要求被告苏飞虎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双方虽曾存在同居关系,但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苏飞虎实际存在欠原告1200000 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飞虎向其支付欠款10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徐山与被告苏飞虎之间存在保证关系如何确认。 本案诉讼源于原告提出被告徐山对被告苏飞虎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200000元进行了担保,并由被告徐山向原告出具其欠原告1200000元的欠条一张。对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后认为,仅管被告苏飞虎为结束双方的同居关系曾承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00000 元(实际已支付了135000 元),但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而被告徐山虽为原告与被告苏飞虎的1200000元之事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但由于原告与被告苏飞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故被告徐山的保证事实亦不存立,且原告与被告徐山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上述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山承担保证责任,向其支付欠款1065000 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虽陈述被告苏飞虎欠其款以及被告徐山为被告苏飞虎进行担保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原告上述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飞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以及被告徐山与被告苏飞虎之间存在保证关系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本案被告苏飞虎的抗辩,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蔡国颖要求被告徐山支付欠款人_民币10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蔡国颖要求被告苏飞虎支付欠款人民币10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8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92 . 5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自强 二00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璐瑶 第二次起诉民事诉状 原告:蔡国颖,女,汉族,1953 年3 月21 日出生,住本市虹口区东江湾路70 弄4 号,邮编:200081 。 被告:苏飞虎,男,汉族,1961 年10 月23 日出生,住本市曹杨二村270 号107 室,邮编:200062 。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6 . 5 万元; 2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相识在1987 年前后,当时被告是原告前夫的同事。1989 年8 月原告前夫因经济犯罪被判了刑,原告老父病重住院、儿子年幼无知,家庭顿时陷入极度困难中。被告趁机对原告在生活上关心、精神上支持,对原告老父及儿子也多方帮助。原告对被告的感激和依赖越来越强,被告趁机占有了原告,1990 年起双方开始了同居生活。 同居后,被告不但对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还每月陪同原告去狱中探视原告前夫。1996 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原被告就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父母坚决反对原被告同居,并以断绝关系相威胁,但被告全然不顾。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从一个车间的普通员工,提升为科长,又当上了公司的副总经理和党委书记,被告又要求原告提前退休成为全职太太。只是对原告多次提出的结婚要求,始终欺骗、搪塞。 被告当上党委书记以后,回家的时间越来越晚,不回家的天数也越来越多。2005 年被告终于提出要分手了。原告劝阻无效,身心俱焚,住进了医院。被告一边与他人登记结婚,一边逼迫原告以补偿120 万元为条件,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在挽回无望的情况下,同意了结,但要求被告书面承诺。被告承诺每月支付1 . 5 万元,打入原告中国银行卡,但不肯写书面承诺。2006 年4 月14 日起被告按月付款,原告坚持要求书面承诺,被告最终只同意以徐山的名义写一张欠条作为承诺。于是2006 年6 月11 日徐山按被告口头承诺的内容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履行付款6 次共支付13 . 5 万元,以后就不付款了,原告多次催讨不果,被迫向宝钢纪委反映,被告受到党内警告处分。随后,被告承认分手时给予了巨大的补偿,又说“钱一分也不会给了”。为了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蔡国颖 2008 年8月28日 第二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苏飞虎曾同居生活,双方分手时,由徐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苏飞虎实际已支付原告13.5万元。虽然欠条是苏飞虎真实意愿的表达,但不能证明苏飞虎实际上存在欠蔡国颖120万元债务的事实,两人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苏飞虎为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也就是说,法院不会强制苏飞虎兑现“承诺”,对于苏飞虎已经支付的13.5万元,法院认为这是苏飞虎的自愿行为,予以认可。 主审法官为自己的这项判决找到的司法依据是,“2002年,上海浦东法院请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是否支持?”上海高级法院答复:“这种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解除这种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的补偿金,在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 蔡国颖的代理律师邬华良对上诉持乐观态度:本案的法官一定是记错了,前半段,蔡国颖和端木确实有婚姻关系,蔡国颖属于“有配偶者”,但是自1997年端木和蔡国颖离婚后,1997~2005年的9年间,蔡国颖和苏飞虎两人都是单身,他们都不是“有配偶者”,上海高级法院的答复不适合他们。 上诉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颖,女,1953 年3 月21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飞虎,男,1961 年10 月23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普陀区曹杨二村 上诉请求: 1 、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 )普民一(民)初字第5107 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 )普民一(民)初字第5107 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本案债权债务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定债务性质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是指超过诉讼时效以后的债权债务,又称“自然债务”。把解除同居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作为自然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上的解释。 2001 年婚姻法修订后,明文禁止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于无婚姻关系的同居,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是违法,没有违反的行为则是合法。把两种行为混为一谈,是原审法院对债务性质认定错误的原因。 原审法院既否认承诺补偿是“债的发生”,又认为承诺补偿是“不可强制执行”的债,又肯定被告履行补偿是处分“合法民事权益”,这是自相矛盾的。 二、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是适用法律不当。 双方当事人自1997 年以后的同居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上诉人取得的13 . 5 万元补偿,是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补偿和上诉人接受的补偿是由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经双方协商,用“欠条”的形式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上诉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权利。 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都是支持上诉人诉讼观点的,适用的这些法律条文,竟然成为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简直是南辕北辙。 原审判决认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诺无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婚姻法保护同居期间的所得财产,并授权当事人可以协议处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居长达16 年之久,以夫妻名义同居达8 年,在分手时,承诺的补偿实际上是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协议处理。对承诺补偿的不履行是对双方协议的违约。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债权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蔡国颖 2008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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