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 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桓仁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本溪市,是实行满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桓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地方政权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 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以及本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 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 况的,自治机关可报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 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 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依据国家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地安排和 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特殊政策和优惠待遇 。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 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重视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 和民族团结教育,提高他们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 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 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 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 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 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 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 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 代表的名额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 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所占的比例 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 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 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 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 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 。文件刊头,大型会议会标,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公章、牌匾,使用满、汉 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 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总数内,自主地确定、调整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 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机关自主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 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照顾自治县 的利益,在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 数民族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 人才,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干部。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建 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偏远、贫困地区工作。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 及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各 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可采取相应的优待、鼓励措施。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 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 副检察长,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 用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审理自治县的行政案件,以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并以本 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方针,依靠科学 技术,发挥资源优势,不断调整产业、产品结构,逐步建立与健全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把桓仁建设成为 工、农、贸、旅经济类型区。 自治县要以农业为基础,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农、林、牧、副、 渔各业。要以工业为重点,发挥中药材资源优势,振兴制药业。发挥水、 煤资源优势,振兴能源业。发挥林业资源优势,振兴木材深加工业。发挥 矿产资源优势,振兴采矿冶炼业。发挥地方资源优势,振兴土特产品加工 业。加速发展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 的基础地位,提高粮食产量,调整和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强化多种经营生 产,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推进 农村经济的集约化经营和适度规模经营。加强对农业的宏观指导,提高商 品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家家户户奔小康。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振兴农村经济 的一个战略任务,坚持以乡村工业为重点,以采矿业为突破口,以市场为 导向,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完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 条龙的经营形式。实行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社会化服 务,快速实现繁荣、稳定、协调的自治县域经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 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 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审批机 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 自治县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征用土地时,必须按审批权限报请各级人民 政府批准,并依法缴纳各种费用。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及有关规定,土地 管理费留成比例享受一定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 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制定林业生产规划,积 极发展合理利用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加速改 造劣质低产林份,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 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滩造林。支持个人在房 前屋后、自留山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 控制森林消耗,严禁乱砍滥伐,禁止毁林开垦和其它毁林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森林资源开发,林产品经营和运输,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三十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 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实行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 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开发和保护水资源,统一规划,综合利用。 发展以水力发电为重点的能源建设。加强电力设施的管理与保护。 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产养殖业,保护水产资源,加强渔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视发展旅游业 ,合理开发、建设、管理旅游景点,逐步形成综合配套的旅游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境内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 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 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中央、省、市及所属公司、企业事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自治 县内开发资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和其他有关收费,其 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和 库区群众生产、生活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为了国家整体利益和保护境内的中央、省、市所 属企业的生产发展而使自治县的经济利益受到影响时,受益单位应给予适 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县属企业和乡镇村集体企业,鼓 励、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经济。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坚持统一规划、国 家投资、地方补助、单位集资、群众投入劳务的原则,加快公路建设。同 时,创造条件建筑铁路。 自治机关自主决定县内客运路线,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机动车辆牌 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通讯设施的建设和管 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发展商品市场,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公平 竞争,形成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 自治县的国有商业、供销合作社、医药经营和新华书店等企业享受民 族贸易政策的照顾。生产和经营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能源、贷款和税收等 方面,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坚持城乡一体,贸 工农结合,利用国外资金、技术,搞好农产品和工业初级产品的精深加工 ,发展采矿业和创汇农业,建立出口基地,扩大产品出口和劳务输出,加 速积累资金,逐步形成外向型经济体系。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计 划、配额、出口许可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 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城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具有民族特 点的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的城镇和农村。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应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 为国内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提供方便条件 ,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做好扶贫工作,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帮助贫困乡 镇和贫困户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 地方的财政资金,自行调整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体制时,享受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行政区划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 关系变更、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 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 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 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挪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 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和指标时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提高筹集和融通 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办好农村信用社,加强信贷管理。 自治县享受上级金融部门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方面的 优惠照顾。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 地确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 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入,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 间办学,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促进教育同经济、科技的密切结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优化教育结构,搞好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加强基础教育,实现九年制义 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扫除青壮年文盲 。 自治机关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 为主的公办小学和中学,建立助学金制度,资助家庭困难的学生完成九年 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地发展民 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重视发展朝鲜族教育,搞好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享受国家规 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及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建设,重视对 教师的培训,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县在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的助学 金、奖学金及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实施科技兴县发展规划,加 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在经济增长中 的含量。 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 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制定 民族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办好新闻、广播、电 影、电视事业,繁荣民族文化。 自治机关保护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健全县 、乡、村预防保健和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 施和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和发展药材资 源。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卫生知识 的宣传教育,开展计划免疫,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 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提倡晚婚晚 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 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重视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各族公民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使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 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 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 节日。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朝鲜族聚居的地方帮助建立朝鲜族 乡(镇),乡(镇)长应由本民族公民担任。 帮助朝鲜族乡(镇)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9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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