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释义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库渔业资源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库的渔业资源保护、渔业增养殖、水产品捕捞。 第三条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库渔业资源保护、发展规划。 第五条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六条在大中型水库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在限定的水域和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捕捞,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严禁在水库鱼洄游通道上设置拦截设施拦捕幼鱼和产卵洄游的亲体;严禁利用敲鼓作业等方式捕捞水产品。 第八条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库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五十天。 活水区为自然鱼产卵场,为确保自然鱼的繁殖,禁渔期内除允许定置网箔继续生产作业外,其他捕捞一律停止作业。 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内鱼类的捕捞工具及网目尺寸,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捕捞中的幼鱼裹获率,不得超过总捕捞量的5%。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增养殖区偷窃和抢夺水产品,不得在增养殖区域内从事危害水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一条严禁炸鱼、毒鱼、电鱼、鱼鹰捕鱼和其他形式非法捕鱼。 第三章养殖与管理第十二条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技成果,支持养殖单位和个人引进名优特新品种,保护原生优良品种和原产地濒临灭绝的品种,提高增养殖技术水平和水产品的产量、质量。 第十三条大中型水库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自治县的渔业发展规划投放种苗,确保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十四条自治县从省域内引进水产品种,须经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从事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养殖证》,在审批划定的水域内按照无公害水产养殖标准进行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水库各类船只,必须持有自治县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准航证》,并接受渔政和水上公安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第11类标准保护和管理。 直接或间接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水库内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准抛入水中。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八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和渔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非机动船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机动船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造成损失3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吊销《养殖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养殖证》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未按照无公害水产养殖标准进行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养殖证》,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到指定银行缴纳。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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