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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释义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1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事迹突出的。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并予以表彰奖励: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八条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行为发生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特殊情况申报时间可以延长6个月。

第九条 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三)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需提供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初步确认工作,报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审核确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报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公民和单位发现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没有能力承担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

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的不足部分和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享受正常出勤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符合工伤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不符合工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给予抚恤。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经依法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工作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确认地县、区人民政府为其或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工伤管理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没有工作单位,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监护人照顾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抚恤。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受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承租廉租房、就业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本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诉讼或者纠纷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贡献和影响,提出奖励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和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给予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5倍以上的一次性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设立前,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基金会设立后,基金收益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市财政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不得低于20万元。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捐赠。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捐赠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了解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应当用于:

(一)表彰、奖励和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办理见义勇为牺牲或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三)补助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等;

(四)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县、区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慰问、补助见义勇为生活困难人员等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依法履行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取消单位参加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奖励的,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追回奖金和其他抚恤、补助等费用,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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