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
释义 |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印发《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物价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证服务收费,适应公证事业发展的需要,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收费项目和标准作了相应调整。经商省财政厅,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提高公证公信力,促进公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证机构和办理公证事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司法通[2005]5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证机构和办理公证事项的申请人。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取得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遵循自愿有偿、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机构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申请人提供方便优质、质价相符的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对申请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禁止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以各种名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带有回扣性质的费用。 第五条 公证服务费是指公证机构接受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向申请人收取的服务费用。公证机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评估费、认证费、证书邮资费、涉台公证书副本邮资费和办理公证所需差旅费、照相、录音、录像制作费等,不属公证服务费,由申请人据实另行支付。 第六条 公证机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证明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七条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 提供公证服务所需社会平均成本; (二) 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 (三) 提供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和风险程度; (四) 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申请人的承受能力。 第八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和计件、按标的额比例计费方式。近期公证服务收费和与公证相关的事务收费标准见附件。 第九条 公证机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应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公证机构代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应及时与申请人结算,并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申请人可不予支付。严禁公证人员私自收费。 第十条 公证机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或应由申请人支付的与公证服务有关的费用,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一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应对预收的费用按照承办该项公证事项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申请人;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费用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机构或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大小退还申请人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以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申请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开展法律宣传教育不得收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视申请人承受能力,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公证事项;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申请人经所在基层组织证明确有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五条 公证服务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公证机构应到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并在业务接待处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证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公证机构、公证人员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自立项目收费的; (三)随意扩大减免公证收费范围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不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检审的。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服务活动的检查监督。公证机构、公证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公证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公证协会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01]第129号)、《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湘价服[2006]42号),以及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公证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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